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兆清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兆清被訴如附表編號5、6所示侵占犯行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吳兆清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除附表編號5、6外,其餘附表各次侵占罪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兆清自民國92年間至101年7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長榮 家具行擔任業務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家具商品服務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兆清明知其為長榮家具行向客戶所收得之貨款,均應交予長榮家具行入帳,卻因不堪遭逼債壓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係利用客戶至上址家具行購貨時經其向客戶收取定金後以多報少甚至謊報並未收取,或係趁司機送貨後向其繳回客戶所支付商品尾款等方式,未依約繳回長榮家具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長榮家具行應收帳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送貨之地點、侵占之金額及客戶之姓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挪為清償自己債務所用,次數總共26次(其中附表編號5、6之貨款係1次同時收取),金額前後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8萬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
6萬8,2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萬2,700元)。嗣因長榮家具行人員對帳後察覺有異,經與訂購家具客戶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家具行負責人 施純泯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予更正)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兆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9至
40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長榮家具行負責人施純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如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3至44頁、第55至5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製作被告不爭執之侵占情形一覽表、估價單共36張、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保證切結書、長榮家具行收取貨款規定、告訴人所整理被告侵占公款-客戶明細、被告親寫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29頁、第30頁、第41、42頁、第59頁及原審卷第43、44頁、第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該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係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時,均係擔任長榮家具行之業務銷售人員,其業務範圍既係代表長榮家具行為客戶提供商品銷售服務並收受帳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將不同客戶所繳交之定金及尾款等帳款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5、6是客戶鄧先生同時來店購買、分送兩個地方,伊同時一次跟他收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並據告訴人施純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依卷附如附表編號5、6估價單所載,交貨日期確均係101年3月16日,是被告1次同時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貨款,係以一業務上持有關係同時侵占前揭款項,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為伊每次都是同一天只侵占1筆長榮家具行的款項,所以伊確實是分27次(實際應為26次)侵占附表這些錢沒錯等語(見原審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業務侵占行為,確係分別起意所為,衡諸社會通念,應以數罪評價,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共計2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5、6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5、6之侵占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係分別起意而論以2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1年3月16日侵占貨款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既有可議,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遭逼債壓力,一時利欲薰心,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此部分帳款48,000元,造成告訴人長榮家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侵占之此部分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就被告被訴其餘侵占犯行,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遭逼債壓力,竟一時利欲薰心,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造成告訴人長榮家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賠償長榮家具行之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並斟酌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就本件所侵占之款項經已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償還告訴人10餘萬元而請求減輕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有就本案侵占的金額開立每張面額2萬元的支票給公司,但被告之前就有積欠公司債務,所以他所稱清償的十幾萬元,是清償之前積欠公司的錢,本案的九十幾萬元都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款項迄今顯仍未清償分文,其遽而以其已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除如附表編號5、6之部分外,其餘所犯如附表各次侵占罪部分予以駁回,並就此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6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表:
┌─┬───┬────┬──────┬─────────┬─────┬─────┬───────────────┐│編│估價單│客戶姓名│侵占時間│送貨地點│侵占金額│出處│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編號││││(新臺幣)│││├─┼───┼────┼──────┼─────────┼─────┼─────┼───────────────┤│1│A120│ 魏新輝 │101年1月17日│桃園縣○○市○○路│尾款│101年度偵│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段00號(三本朵翼)│36,000元│字第19562│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卷第9頁│元折算壹日。│├─┼───┼────┼──────┼─────────┼─────┼─────┼───────────────┤│2│A160│ 黃志仁 │101年1月19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0巷00弄0號│85,000元│9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A261│ 鍾建民 │101年1月31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段000巷0號00樓│9,500元│10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C043│ 楊秀奇 │101年3月6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0之0號2樓│15,500元│10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C075│鄧先生│101年3月16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0號4樓│23,000元│11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C076│鄧先生│101年3月16日│桃園縣○○市○○○│尾款│同上偵卷第│││││││街00號0樓│25,000元│11頁反面│││││││││││├─┼───┼────┼──────┼─────────┼─────┼─────┼───────────────┤│7│D052│ 林永鵬 │101年4月8│桃園縣○○市○○段│定金│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至5月交貨│○○路000巷0號│30,000元│12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間之某日││││元折算壹日。│├─┼───┼────┼──────┼─────────┼─────┼─────┼───────────────┤│8│D099│ 朱敏懷 │101年4月15│桃園縣○○市○○路│定金│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至同年5月│000號13樓│18,000元│12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中旬交貨日間││││元折算壹日。│││││之某日│││││├─┼───┼────┼──────┼─────────┼─────┼─────┼───────────────┤│9│E066│ 黎小姐 │101年5月11│桃園縣○○市○○路│定金│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至同月底交│00號9樓│50,000元│13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貨日間之某日││││元折算壹日。││││││││││├─┼───┼────┼──────┼─────────┼─────┼─────┼───────────────┤│10│E124│ 林暐智 │約101年6月│桃園縣○○鄉○○村│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日││34,000元│13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F095│ 張瑞旭 │101年6月14│新北市○○區○○○│定金│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起訴書誤│街00巷0號│6,000元│14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為6月23日││││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12│G157│黃小姐│100年7月21日│桃園縣○○鄉○○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巷0弄0號│38,000元│14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K060│ 賀國 建設│100年11月8日│桃園縣○○市│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2,800元│15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K108│ 林榮標 │100年11月16│桃園縣○○鄉○○村│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00之0號│70,000元│15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K132│楊秀奇│100年11月25│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000號2樓│60,000元│16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K207│楊秀奇│100年11月29│桃園縣○○市○○○│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路000號3樓│60,000元│16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K211│林先生│100年11月29│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00巷00號│21,000元│17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K217│陳先生│100年12月5日│桃園縣○○市○○街│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村000號│45,000元│17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L011│汪小姐│100年12月1│桃園縣○○鄉│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2,000元│18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L040│林榮標│100年12月4日│桃園縣○○鄉○○村│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之0號│65,000元│18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L181│魏新輝│101年1月間│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某交貨日│0段00號(三本朵翼)│50,000元│19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L245│魏新輝│101年1月10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段00號(三本朵翼)│18,000元│19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L244│魏新輝│101年1月12日│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段00號(三本朵翼)│120,000元│20頁正、反│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面│元折算壹日。│├─┼───┼────┼──────┼─────────┼─────┼─────┼───────────────┤│24│A020│ 徐聖癸 │101年1月7日│桃園縣○○市○○街│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00棟11樓│37,000元│21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A027│張瑞旭│101年1月10│桃園縣○○市○○路│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起訴書誤│0段000巷00號6樓│36,000元│21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為1月4日││││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26│F099│不詳姓名│101年6月14│桃園縣○○市○○○│尾款│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日(起訴書誤│路000號│1,900元│22頁│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載為2月6日││││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27│F100│陳先生│101年6月14日│桃園縣○○市○○○│定金│同上偵卷第│吳兆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路0段(太子天廈)│4,000元│22頁反面│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982,700元│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