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藥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綠色粉末、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米黃色粉末,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㈧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義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大麻,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營利,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4萬1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豐」),一次販入㈠各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30顆(總重9公克,驗餘總重8.9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重9.06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者);及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者);與米黃色粉末
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原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者)。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包(含袋總毛重404.0200公克,原總淨重
395.2460公克,驗餘總淨重394.6360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325.2875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者);及米白色結晶29包(含袋總毛重36.2120公克,原總淨重30.3790公克,驗餘總淨重30.0487公克,純度75.0%,純質淨重22.7843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者);與米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45.1870公克,原淨重43.8540公克,驗餘淨重
43.5082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7.0566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者)。「阿豐」並因此附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10.31公克,原淨重9.7公克,驗餘淨重9.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原淨重9.44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橙色圓形錠99顆(驗餘98顆,即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者),林義珉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與前開毒品一併收受。嗣於99年12月29日某時,林義珉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為警於該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而未及販出,並當場起出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分裝勺2支、分裝漏斗1個、分裝濾網1個、夾鏈袋共743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義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非傳聞法則適用對象,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可併作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業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偵查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查卷第4頁)、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藥錠30顆(總重9公克,驗餘總重8.90公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原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米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原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經檢驗各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00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卷第80頁)。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含袋總毛重404.0200公克,原總淨重395.2460公克,驗餘總淨重394.6360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325.2875公克);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米白色結晶29包,(含袋總毛重36.2120公克,原總淨重30.3790公克,驗餘總淨重
30.0487公克,純度75.0%,純質淨重22.7843公克);附表一編號㈥米白色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45.1870公克,原淨重43.8540公克,驗餘淨重43.5082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7.0566公克),經檢驗各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09、110頁)。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亦信而有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一包(含袋毛重10.31公克,原淨重9.7公克,驗餘淨重9.6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原淨重9.4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3頁)。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橙色圓形錠99顆(驗餘98顆),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112頁),該局為政府之藥物食品檢驗專責機構,檢驗結果具相當公信力。前述檢驗結果均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除上開證據外,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大麻,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第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前審101年4月10日審理時自承:向綽號「阿豐」者購入上開毒品之目的是要轉賣牟利,因為當時在酒店擔任幹部,所以計畫要利用在酒店上班之機會賣給酒店客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7頁背面),自屬意圖營利販賣,惟被告在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未及販出而為警查獲,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固然被告表示乃「阿豐」附贈,但實質上仍屬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整體購進之毒品的一部,遑論被告也坦承要用來賣而收下該等大麻、硝甲西泮(見原審卷第46頁),是此部分並非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賣出營利而一次販入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持有警方查獲之毒品做何用途?)我想販賣用」、「(你是否有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給任何人?)我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偵查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查卷第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警方查獲之毒品均係用於販賣,則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之。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伊在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綽號「阿豐」者即 蘇聖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伊非大盤毒梟,亦非組織性販毒,且伊於99年12月初購得扣案毒品,未出售予他人即於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期間並非長久,亦無獲利,未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直接損害,其程度未若已販出毒品者嚴重,本件伊之犯行,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必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二要件。被告雖在偵查中提及前述毒品來源,然據⑴被告於101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蘇聖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前中山分局移送之案件,因為蘇聖峰和 李佳潤 兩人都是朋友介紹,我都沒有講到2人,怕害到我家人……我在中山分局警詢時連他們的外號都沒提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9
8頁);⑵另據證人蘇聖峰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並無販賣毒品給在庭被告林義珉;亦無因於99年12月初,在臺北市○○○路○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6包,另外附贈大麻1包及一粒眠99顆,價格為24萬1千元予本案被告林義珉而被偵查;且沒有於99年12月間,以21萬6千元價格賣出K他命900公克給被告林義珉;也沒有於99年12月初,以2萬8千元價格賣出K他命100公克給被告林義珉。我也沒有因為以上所述案件被起訴。」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⑶復據證人 林建甫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蘇聖峰、被告案件之警員,於101年4月1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負責偵辦蘇聖峰販賣毒品案件,當初是執行通訊監察時,就已經鎖定蘇聖峰販賣毒品,而我們是先監聽到蘇聖峰販賣毒品給被告林義珉,我們是為了佐證蘇聖峰販賣毒品給林義珉,所以才接著去查被告林義珉;也有負責偵查被告的案件,是先監聽蘇聖峰,然後聽到被告向蘇聖峰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0-141頁);⑷況本院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關於證人蘇聖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一、蘇聖峰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2月4日夜間某時許(即99年12月11日前1星期,詳後述),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以2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900公克愷他命給林義珉(二)於100年2月25日凌晨1時1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販賣價值2000元,5公克之愷他命給王○蘭」等情,並未販賣本件扣案如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內,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6頁),足見蘇聖峰販賣毒品案件係警員監聽後所發現,進而偵辦查獲,而非因被告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販入扣案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方查獲,惟被告被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度供陳反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9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8頁背面),其犯罪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且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種類繁多,數量不少,另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大,並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會造成人體身心健康危害,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仍甘冒重典,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其販賣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倘以情輕法重之法理認依前開遞減其刑之後之刑度仍顯可憫恕,猶嫌過重,而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恐與國民感情有違,且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前揭所犯,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殊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前開毒品,惟正出門尋覓買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卻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適用法律即有未合。(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為求償還個人不法賭債,但竟因此即不惜可能戕害眾多民眾、衍生其他施用毒品、甚至暴力犯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等影響社會秩序之結果而犯此重大之萬國公罪,與被告意圖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愷他命方面純質淨重不少,然未及賣出就遭查獲,實際損害非大,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又被告對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方面: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藥錠及粉末,均含甲基安非
他命、MDA、MDMA、MDEA及愷他命等成分,兼具
二、三級毒品之性質,復為本案查獲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與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為大麻,皆屬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費失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其驗餘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藥錠及粉末,雖尚含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本無庸銷燬,惟其既與第二級毒品混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藥錠及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未見鑑驗機關就各別成分分別秤重,故隨所組成之藥錠、粉末,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㈥、㈧所示之物含愷他命、硝甲
西泮成分,係被告販入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如附表一編
號㈡至㈧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販賣該等毒品所用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有何包裝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至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販賣前述
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包括一罪犯意,先於99年9月中旬及同年12月初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紐約紐約會館」旁之巷內或臺北市○○區○○○路○段之不詳處所,以2萬8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因退併辦,不知是否即為「阿豐」)之成年男子,販入100公克愷他命;復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之不詳處所,以21萬6千元向「阿風」販入900公克愷他命;另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5千2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潤」之成年男子販入
200公克愷他命後,再以每公克28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阿元」之 王孝元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鮪魚」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織織」、「盼盼」、「SEVEN」等成年女子,及被告林義珉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龍昇酒店」或林森北路上「君悅酒店」、「首席酒店」內消費之酒客施用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10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王孝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住處、王孝元之女友 蕭惠燕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住處,扣得王孝元所有之毒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本院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被告乃先後為販入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販入對象與本案犯行有別,時不相接,犯意另起,並據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各次販入行為是否事先有所預見,或在一個計畫之內?)我是依自己身上的現金經濟狀況,決定各次購買情況,我的各次購買是分別起意。向『阿豐』九月初購買的200克K他命以及向『嘉潤』11月份購買的200克K他命都是購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即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向綽號「嘉潤」之成年男子販入200公克愷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諭知無罪,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至第135頁),則不論被告有無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行,均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表一: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30顆(驗餘總重8.90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11公克)。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黃色粉末(驗餘淨重0.10公克)。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394.6360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325.2875公克)。
㈤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驗餘總淨重30.048
7公克,純度75.0%,純質淨重22.7843公克)。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顆粒(驗餘淨重43.5
082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37.0566公克)。㈦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9.63公克)。
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橙色圓形錠驗餘98顆。
附表二:
㈠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毒品之包裝袋1枚。
㈡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㈢毒品之包裝袋1枚。
㈢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㈣毒品之包裝袋6枚。
㈣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㈤毒品之包裝袋29枚。
㈤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㈥毒品之包裝袋1枚。
㈥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㈦毒品之包裝袋1枚。
㈦林義珉所有,包裝附表一編號㈧毒品之一面紅色,一面銀色之錫箔包裝1組。
㈧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
㈨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支。
㈩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漏斗1個。
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濾網1個。
林義珉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共74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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