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昊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子丙○○(原名000)騎乘機車與乙○○之子000(已成年)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於一00年九月五日,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由丙○○及其機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人員 林澤松 、000及其父母即乙○○、000、鄰居 陳佩琪 洽談和解事宜,由於丙○○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丁○○前來簽名,且丙○○之機車在設址於臺北市○○區○○街○段○○○號 賴民裕 開設之裕民機車行內修理而林澤松須要拿取修理收據,故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丙○○、林澤松、乙○○、000、陳佩琪等人再轉往裕民機車行協商賠償,斯時丁○○亦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而前往裕民機車行,詎丁○○為向乙○○索討丙○○遭000擦撞之車禍賠償,明知賠償義務人應為已成年之000,乙○○並無代000履行賠償之義務,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當場多次對乙○○接續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脅迫乙○○須給付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致乙○○心生畏懼,恐自己遭受不測,旋為同在裕民機車行之000、陳佩琪當場聽聞,陳佩琪遂上前對丁○○表示:「恭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等語,丁○○即對陳佩琪稱:「改天換妳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被撞死,再來換我跟妳恭喜」等語,二人因此發生爭執,陳佩琪遂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處理,乙○○則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丁○○提出告訴,乙○○因此尚未給付丁○○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丁○○始未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子丙○○與告訴人乙○○之子000發生車禍,而於一00年九月五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後,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前往裕民機車行與告訴人乙○○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乙○○恐嚇給付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辯稱:當天我在裕民機車行時聽到有人對我說「恭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我才會對她說「改天換妳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被撞死,再來換我跟妳恭喜」,但我並沒有對乙○○說「如果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於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於洽談損害賠償時,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核與當日在裕民機車行聽聞之證人000、陳佩琪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我遭人恐嚇取財,所以至貴所對對方提出告訴。..(問:遭何人恐嚇取財?) 謝雲士 的父親。..(問:恐嚇內容如何?)稱000與000發生之車禍案件,若我不賠償他新臺幣七萬元,他就要用車子撞我。」、「丁○○大聲恐嚇我,如果今天不給他七萬元就要開車撞我,我當時被他所講的話嚇到了。」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是否有跟你討論理賠事宜?)有,後來才來,帶了一個年輕人,很兇的說如果我不給他十五萬要用車撞我。..(問:提示一00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為何當天是說不給七萬就要用車子撞你?)警詢筆錄是對的,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三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到場後,關於000、000車禍案件賠償問題,有無提出什麼意見?)..被告到場後一直說我錢不給他,換我給他撞看看,我嚇呆了..(問:當天晚上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被告是講說『你不給錢,換我撞你』。(問:被告講這句話時,你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且我不是當事者。(問:你為何會害怕?)因為我跟被告無冤無仇,要我出去外面讓他撞,如果我傻傻讓他撞,我不就完了,這什麼人都會害怕。」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
2、證人000於警詢時稱:「之後丁○○便大聲恐嚇我先生乙○○,如果今天不給他七萬元,就要開車撞我先生乙○○,因此我先生報案。」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陳佩琪在旁邊,丁○○帶一個年輕人來,後來對乙○○說如果不給十五萬換我開車子撞你,陳佩琪就走出去並報警。(問:提示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說如果不七萬元的話,就要開車撞乙○○?)他當天是跟我們要七萬。」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過來時,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說要用車撞我先生,我那時與陳佩琪在旁邊轉角,我聽到後嚇到沒講話,陳佩琪馬上跑進去,跟被告有爭執,陳佩琪講什麼我忘了,但陳佩琪之後有報警..就車禍談理賠,談到錢,被告說要給他七萬,要不然要用車子撞他,我就是聽到這個,要不然我從頭到尾都沒講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說句話時,是對誰說?)被告就看著乙○○。..(問:當天被告是跟乙○○說如果不給我七萬,就開車撞你,是否如此?)對。..被告那天是講七萬,000是說如果錢入父親口袋,那000就拿不到,所以我才會講是否被告要七萬、000也要七萬,我那天在做偵訊筆錄時,因為有想到000講過的話,才會這樣說。」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3、證人陳佩琪於警詢時稱:「之後丁○○便大聲恐嚇乙○○,如果今天不給他七萬元,就要開車撞他。」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丁○○對乙○○說『如果你不給我十五萬,換我開車撞你』,我聽到就衝出去,當時機車行老闆在旁邊,我跟丁○○講如果000有氣胸的話我們一定負責到底,請你把病歷準備好,我們跟保險公司研究,有其他狀況我們再負責,但丁○○還是一直在罵,因為他是要錢恐嚇乙○○。」等語(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二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罵了一大串,就是罵000被乙○○兒子撞受傷,很嚴重,要乙○○賠七萬元,要不然要開車撞他,我聽到後受不了就跑進機車行跟被告講,因為被告一直說謝雲士有氣胸,我就跟被告講,你兒子有氣胸都沒有住院,因為氣胸是很嚴重的狀況,依照我當護士妹妹給我的知識,氣胸是需要住院,我就跟被告說他兒子氣胸不用住院,又好好在這邊,是神明有保佑,很值得安慰的事情,也恭喜你,但是該賠償的我們也是會賠償,如果有什麼醫藥費,請被告提出病歷及醫療單據,我們再來談。..照理在到機車行之前就是缺被告的簽名,被告到機車行之後有另外追加七萬元,被告跟乙○○講他的兒子被撞到氣胸住院,一直罵,被告一直強調要再賠被告七萬,被告就說『如果沒有給七萬,你給我撞』,就是被告要撞乙○○的意思,我聽到後忍無可忍,才跑進去跟被告講。(問:被告當時說如果沒有給七萬,你給我撞,被告講這句話的口氣為何?)好兇,而且好像就是如果不給七萬,就要開車撞他。」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
(二)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當日於裕民機車行之證人林澤松、賴民裕雖未介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之互動,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雙方有發生爭執,且陳佩琪有報警,內容如下:
1、證人林澤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佩琪可能跟被告有什麼爭執,就報警,派出所警員有來,就把陳佩琪帶到派出所做筆錄。..因為太久,我不記得爭執內容..陳佩琪說被告恐嚇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協商金額,後來乙○○、000、陳佩琪也有加入對話,之後就有一些爭執。(問:當天被告是否有對乙○○出言恐嚇?)我只知道被告跟乙○○、陳佩琪有爭吵,但實際對話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問:你剛剛提到陳佩琪後來有報警,報警理由為何?)就是被告有恐嚇陳佩琪。」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三頁)。
2、證人賴民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為何?)我猜是車禍賠償金太高。..(問:在場被告在機車行與對方家屬協商或爭執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提出具體希望對方賠償的金額?)那種東西我都不會在旁邊聽內容,我會主動迴避,我迴避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說你不會在被告與對方家屬協商或爭執過程中在旁聽內容,是否如此?)是,保險公司業務員跟被告談修車的賠償時,我會去聽,因為這跟我有關,跟我無關的我就不會去瞭解。(問:所以被告與保險公司或對方家屬協商過程中,你除了關於修理機車部分有參與外,其他部分你並沒有在現場,是否如此?)我會迴避。(問:一00年九月五日當天被告與林澤松在裕民機車行時,你有無聽到你所述該名女子說要報警的事?)好像那句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那女子要報警,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報警。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時,我距離那名女子與被告約有五公尺遠,被告跟那名女子距離我沒有印象。」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三)至被告丁○○之子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根據乙○○、000、陳佩琪均結證稱原本跟你在北投分局談好賠償事宜為十萬元,因為你未成年所以沒有簽立,後來裕民機車行你父親才來,你父親就跟乙○○說要另外給他七萬元,並稱沒有七萬元就開車撞死乙○○,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丁○○係與自己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再一同前往裕民機車行等內容,已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且與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林澤松所言均不相符,況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先後證述關於被告丁○○恫嚇告訴人乙○○如不給七萬元即開車撞之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應可採信,是證人丙○○前揭證述,因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再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商討車禍賠償事宜之際,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顯係利用上開言語脅迫告訴人乙○○須給付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有藉此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以達其順利獲得賠償目的之用意,告訴人乙○○確有因此生心畏懼,惟告訴人乙○○並未因此給付前述七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稱:「後來這七萬元我也沒有給他,被恐嚇當天陳佩琪有去報警。」等語)。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在裕民機車行時聽到陳佩琪對我說「恭喜你兒子氣胸都不用住院」,我才會對她說「改天換妳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被撞死,再來換我跟妳恭喜」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詞向告訴人乙○○為惡害通知以求得七萬元之損害賠償,業經上開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等人證述屬實,是被告丁○○否認未為上開恐嚇言語,要無足採。另被告丁○○辯稱其所言係於陳佩琪說「恭喜,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等語,才說「改天換你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撞死,再來換我跟你恭喜」等情,然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罵了一大串,就是罵000被告訴人乙○○兒子撞受傷,很嚴重,要告訴人乙○○賠七萬元,要不然要開車撞告訴人乙○○,我聽到後受不了就跑進機車行跟被告講,氣胸是很嚴重的狀況,被告兒子氣胸不用住院,又好好在這邊,是神明有保佑,很值得安慰的事,也恭喜被告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又證人000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證人陳佩琪有對被告說「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這句話,但是在被告說要用車子撞告訴人乙○○之後,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且很兇,證人陳佩琪講完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後這句話後,被告跟證人陳佩琪開始吵架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九頁),可知被告丁○○辯稱其所言「改天換你兒子被撞撞看,如果沒撞死,再來換我跟你恭喜」等語,已在被告丁○○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之後,其上開所辯,亦不足信。至前述證人林澤松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講過「如果不給我十五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三頁)及證人賴民裕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講「如果不給我十五萬元就開車撞你」,當下真的非常吵等語(詳易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五頁),然前述證人林澤松已證述對於當時被告丁○○、告訴人乙○○、證人陳佩琪爭執內容並無特意留意,且證人賴民裕亦證稱僅參與討論關於機車修理問題,至於談及理賠一事,證人賴民裕即行離去等語,內容均如前述,故被告丁○○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際,係與告訴人乙○○商討賠償事宜,則證人賴民裕未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尚符常情,難執證人林澤松、賴民裕之證詞為被告丁○○有利之憑據。
(五)至被告丁○○所具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另以:告訴人乙○○為本案被害人,證人000則係其配偶,二人所述難認
真實,更何況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問題都避重就輕,所以所言不足採信;至證人陳佩琪係告訴人乙○○之熟識友人,否則怎會陪同前往裕民機車行,更何況上開三人雖原均證稱七萬元,後來均在偵查中證稱是十五萬元,是告訴人乙○○及證人000、陳佩琪所言均不足採信,是原審採取上開三人證詞,即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丁○○有對告訴人乙○○稱如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乙節為真,但被告丁○○是否有恐嚇目的,仍應視當時環境及談話背景而論,本案是告訴人乙○○之子000與被告丁○○之子丙○○因車禍發生損害賠償,於裕民機車行進行賠償事宜和解時,肇事者家屬不願給付所增加的賠償金額,完全推由保險公司負責,顯然無賠償被告丁○○之子的意思,在此氛圍下,身為丙○○之父親,當然會對肇事者之家屬產生不滿,更何況證人000亦證稱陳佩琪有對被告丁○○稱「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由此可知,陳佩琪當時亦曾對被告丁○○口出惡言,恭喜被告丁○○之子沒被撞死,致被告丁○○情緒激動下而受影響說出較為激烈之詞,但被告丁○○並無恐嚇之意,本件自始肇因於車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所生之民事糾紛,被告丁○○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意思及行為,且告訴人乙○○係於與被告丁○○協調不成後才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乙○○無非係想持此作為不提高賠償之籌碼,是原審未以當下環境及談話背景作為整體判斷,而逕論被告丁○○有檢察官起訴之行為,而有未當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先後證述關於被告丁○○恫嚇告訴人乙○○如不給七萬元即開車撞之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至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丁○○係要求十五萬元,然已分別或向檢察官稱應以警詢時所稱之七萬元為真,或向原審審理時表示當天被告丁○○係稱要七萬元而非十五萬元,所稱十五萬元係指被告丁○○與丙○○之要求總合,是自難認告訴人乙○○、證人000、陳佩琪所言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信。
2、依證人000、陳佩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可知證人陳佩琪所稱恭喜你兒子沒被撞死等語,已在被告丁○○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之後,顯然被告丁○○係先出言對告訴人乙○○恐嚇要求七萬元,證人陳佩琪聽聞始上前與被告丁○○爭執,被告丁○○所辯係因出於證人陳佩琪之言詞,始致被告丁○○情緒激動下而受影響說出較為激烈之詞,但被告丁○○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丁○○於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恐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否則將開車撞告訴人乙○○,陳佩琪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分許,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告訴人乙○○則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對被告丁○○提出告訴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佩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一00年九月五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三頁)及告訴人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二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並非係因事後與被告丁○○間因車禍損害賠償事宜談不攏,始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是被告丁○○所辯告訴人乙○○係為以提告作為不提高賠償之籌碼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乙○○及證人000、陳佩琪固於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被告丁○○係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然查一00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被告丁○○在裕民機車行內對告訴人乙○○恫嚇稱:「如果今天不給七萬元,就開車撞你」等語之際,當時雙方係在協商有關被告丁○○之子丙○○與告訴人乙○○之子000車禍損害賠償事宜,此據告訴人乙○○及證人000、陳佩琪一致證述在卷,且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嗣雙方之損害賠償復未達成共識,告訴人乙○○之子000因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處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丁○○係基於其子丙○○車禍受傷基於損害賠償之原因而向無代000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告訴人乙○○直接索取七萬元賠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向告訴人乙○○索取七萬元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被告丁○○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丁○○以恐嚇言詞強迫告訴人乙○○須給付賠償款項,顯係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係以如事實欄二所示如不給付七萬元,將開車撞告訴人乙○○之加害手段,以逼使告訴人乙○○給付前述七萬元損害賠償,故被告丁○○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然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行為,其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人乙○○害怕報警,被告丁○○逼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事之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事始未得逞而未遂,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前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雖於裕民機車行內多次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而為多個行為,然上開多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乙○○法益,上開多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丁○○前曾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乙○○報警,被告丁○○強制行為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則被告丁○○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丁○○為上開恐嚇行為之目的,係為逼使告訴人乙○○給付七萬元損害賠償,此為原審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載之甚明,是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是原審認定之罪名,即有未洽。故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其子車禍賠償事宜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其子丙○○之女朋友甲○○到庭作證,惟依被告丁○○於上訴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及待證事項為:請求傳喚證人(一)丙○○;(二)甲○○,待證事證皆為於事發當日在裕民機車行,目睹雙方於裕民機車行協調車禍事件賠償事宜之全程,故得證明被告丁○○是否有恐嚇言詞等語,然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當日在裕民機車行所發生之事實,是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甲○○與傳喚證人丙○○之待證事實相同,已由證人丙○○到庭證述,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不記得甲○○當天有無到裕民機車行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經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丁○○此部分強制未遂之犯行,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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