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明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許哲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8月確定(乙);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丙);又於95年間,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前揭(乙)、
(丙)、(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分別減有期徒刑1年、4月、6月、3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犯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1,000元為對價予以賣受,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