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吳浩甫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新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夏大敏 特別代理人 吳忠昇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於
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呈植物人狀態,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選任被告之子吳忠昇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0頁),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吳忠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均為國防部情報局退役中校,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辨理退役後,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上班;而被告於82年辦理退役於家中擔任家庭主婦,兩造婚後關係融洽。
㈡惟於87年間,被告開始出現輕微失智現象,嗣於88年間,被
告失智症狀越趨嚴重,原告遂於88年7月1日辦理退休,全心照顧被告,然被告病況卻愈發嚴重,同年9月間,被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發現罹患水腦症,需進行脊髓液引流手術,因引流導管一段時間即會被體內脂肪阻塞,平均每兩年即需進行一次清除及導管移位手術,故被告其後陸續進行5次手術,於94年間,醫生告知水腦引流手術之次數已達極限,無法再進行手術,被告自此無法行走而癱瘓臥床,亦無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日常飲食及清潔均需仰賴他人無法自理,長期臥床迄今已達
6年,且經鑑定為重度痴症,足認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共同生活構成障礙,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之子吳忠昇已同意於兩造離婚後接手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告為退役中校,每半年可領新台幣(下同)204,44
4元,另每月可領國民年金3,066元及殘障津貼5,000元,且被告於臺灣銀行尚有優惠利率儲蓄存款762,000元,每月尚有利息11,430元,是被告每月總計有53,570元之生活費可資運用,故兩造離婚後,被告之生活起居除有人可照料外,其生活亦將不會陷於困難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忠昇則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主張雖到庭認諾,惟因離婚之訴,因屬重大身分行為,其捨棄或認諾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表明真意,不許他人代理,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度癡症,已無行動能力及表達能力,且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已6年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告所罹之疾病是否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之惡疾」,據函覆略以:「㈠經查病歷記載,夏大敏女士,67歲,於88年開始即因記憶力減退於本院看門診追蹤治療,88年因常壓性水腦症住院手術引流,89年又因慢性硬膜下腔出血手術,於91年時認知功能即已退化至重度失智症,目前仍無語言溝通能力,無法行走之重度失智狀態。因失智症為一無法回復之退化性疾病,且夏女士於91年至今症狀均無好轉,為無法回復之疾病狀態。㈡夏女士罹患重度失智症屬『不治之惡疾』。」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23日北總神字第101001208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本件被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並無意識,日常生活須人照料,迄今已6年有餘,足認被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不易治癒,自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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