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508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 花田 少年史」之盜版DVD光碟共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夢亭前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51號之2之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卡通動畫「花田少年史」之盜版DVD光碟片共2片之訊息,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其前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仿冒之「花田少年史」之盜版DVD光碟片2片,核屬被告用以販賣、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前揭物品,為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但書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可沒收之。聲請人援引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