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鍾正興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 趙健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5月2日繫屬本院,於
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因原告患有感情性精神疾病併憂鬱症、氣喘、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柱沾黏等疾病,惟被告不願負起照顧原告之責,故原告於98年9月2日遷至新北市淡水區與原告之母同住,並由原告之妹協助照顧原告生活,被告則自此離家行蹤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經原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
2日遷居至新北市淡水區與其母及其妹同住,被告則於搬離後迄今未至其淡水住處探訪亦未與其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等情,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鍾䕒葳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原告同住?)有。(問:被告有跟原告同住?)不知道,被告好幾年前就離家出走,聯絡不上,我們曾報失蹤,被告離家後,都是我與媽媽在照顧原告。(問:被告有無打電話或書信與原告聯絡?或有無寄錢回家?)都沒有。」(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及失蹤協尋資料,被告於99年5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