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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