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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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CD片貳佰貳拾壹片、廣告牌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物品除如附件之CD片二百二十一片外,另有被告乙○○所有之廣告牌乙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甲○○現仍就學中,受僱於被告乙○○而犯本案獲利有限,且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等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