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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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5分至56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 王品芸 任職之皇冠檳榔攤(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以點數向告訴人兌換檳榔時,因不滿告訴人的回應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走近副駕駛座車門欲取回檳榔時,自車內副駕駛座車窗,朝告訴人頭部猛力丟擲檳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1-4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