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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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賢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業已受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9億元,及與該債權相關
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執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24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停止營
業,其公司設址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已無人
員上班,致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將前揭
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
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
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
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依相對人公司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3樓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並遭退件,有信封封面
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公司地址為寄送,
仍未就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前揭存證信函,故本件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
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