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龍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三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玄龍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負責人,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所示之圖樣,為普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散布。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銷售,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未經普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提供「H.P.S」商標圖樣,交由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牛仔褲及吊牌上重製如附圖所示之圖樣,並自斯時起,將前揭衣物在前開處所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盤商,普威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得前揭褲子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普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玄龍公司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普威公司告訴被告玄龍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罪及明知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普威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