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田中」補充為「田中分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被告 蕭金國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國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鄉中州路2段與興酪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8)日凌晨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中州路2段111號前,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對蕭金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