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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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千忍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被告劉欲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千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欲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何千忍於民國106年間係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航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負責處理技航公司航太事業部業務之人,竟利用技航公司尋求廠商施作航太零件工具機機臺地基工程之機會,向永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欲老洽商該工程事宜並提議虛增前開機臺地基工程之合約總價,經劉欲老允諾後,其等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由劉欲老虛增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金額,而將機臺地基工程合約之總價更改為1,020萬元後,即將內含虛增金額之合約交由不知情之技航公司管理部暨財務部副總經理 林元培 審核,惟因林元培向劉欲老議價,技航公司遂以1,000萬元之總價與劉欲老簽訂上開機臺地基工程合約,而劉欲老於106年5月間完工並收取技航公司分期匯入之1,000萬元工程款後,即將其中之230萬元依何千忍之指示,於106年6月7日匯款至不知情之 沈塏庭 (何千忍之女)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何千忍私用,而致生損害於技航公司。嗣於107年12月13日,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分別至何千忍及劉欲老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名片9張、訂購合約2張、存摺4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何千忍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欲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3、11
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千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欲老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1至73、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31至34、151頁),核與證人即技航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瑞山 、證人沈塏庭、證人即沈塏庭之母 沈筠亞 、證人即技航公司會計 王秀芬 、證人即黃瑞山之女 黃芝瑋 各於調詢、證人林元培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8至20、22至31、38至39、偵卷第119至12
1頁),並有上開機臺地基工程訂購合約(見調查卷第21、43頁)、技航公司登記資料(見調查卷第41頁、院二卷第10
0至102頁)、永捷土木包工業公示資料(見調查卷第42頁)、永捷土木包工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4至51頁)、臺灣土地銀行106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52頁)、沈塏庭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度檢管字第254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3、3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65頁)、技航公司109年9月22日技航字第AMI-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呈、估價單、機臺地基工程訂購合約、各期工程款發票、資產異動單暨匯款單(見院一卷第5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名片9張、訂購合約2張、存摺4本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千忍、劉欲老所為,均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又背信罪雖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劉欲老未受被害人技航公司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劉欲老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何千忍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其等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欲老係因被告何千忍提議方參與本案犯行,復未取得不法利益,惡性較諸被告何千忍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背信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千忍受任於技航公司,代為處理航太部門相關業務,卻趁經手機臺地基工程合約之便,與被告劉欲老共同提高合約總價,並將虛增金額挪為己用,違背被害人付託其忠實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實際獲利之被告何千忍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技航公司11
0年4月23日技總發字第2021042301號函、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3至114、141至145、165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之程度、獲利之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何千忍自陳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輥軋機工作,月收入合計約8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被告劉欲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建築承包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欲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何千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欲老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千忍已與被害人調解且現仍依約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頗見悔意,況被害人亦具狀為被告何千忍求處緩刑(見院二卷第111頁),堪認被告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何千忍緩刑5年、被告劉欲老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權衡被告何千忍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等情,爰諭知被告何千忍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為避免被告2人日後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何千忍、劉欲老應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訂購合約2張雖係因本案所生之物,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名片9張、存摺4本則與本案犯行較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何千忍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不法利益230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嗣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230萬元(見院二卷第113至114頁),衡以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且法院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當被告何千忍未依約履行時,被害人尚可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何千忍實際上已難以坐享犯罪成果,反之,倘本院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無疑將對被告何千忍造成雙重剝奪之效果,而與沒收制度之本旨相違,故為免被告何千忍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備註│├────────────────────────┼──────────┤│何千忍願給付技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230萬元,給付內容如下: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移調字第455號││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