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約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9年12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卷內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鄒約翰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雖主張卷內有關「釣客食堂」之稅務資料無證據能力,惟該部分證據與其他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是因觀看該網路新聞下方有許多網友留言批評,才一時激憤作此留言,但此為公眾關心之事務,且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顯為可受公評之事,法律本應給予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而就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從嚴認定。此外,新聞上的內容只有提到「釣客食堂」,我在留言時也不知道告訴人與「釣客食堂」的關係,且我留言是針對「釣客食堂」,但「釣客食堂」未依法完成登記,「釣客食堂」不存在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原審除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憑外,尚有依據「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被告臉書資料、「釣客食堂」稅籍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況被告如欲彰顯「釣客食堂」有無合法登記及媒體是否客觀報導一事,亦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甚或透過法律相關途徑檢舉,其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詞句,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實無任何幫助,亦難認屬保護合法利益行為,更遑論該等詞句自常人角度觀之,無異是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自難認屬適當之評論。準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其待證事實與本案關聯性不高,或屬法律明文規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約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約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約翰因不滿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釣客食堂」經營者 李虹曇 支持罷免前高雄市長 韓國瑜 之政治立場,嗣於網際網路上見「聯合新聞網」上報導「罷韓店家累了?鼓山釣客食堂上午宣布開始店休」之新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聯合新聞網」係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內,先連線登入自己所有之臉書帳號「鄒約翰」,並以該帳號之名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聞網站下方之公開留言區頁面(下稱本案網頁),以「會怕就好,對畜生不用客氣」之侮辱性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釣客食堂」之經營者李虹曇,足以貶損李虹曇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鄒約翰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於本案網頁留言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情緒過激才為本案不當留言,且「釣客食堂」係於108年7月26日才完成登記,故其於同年月17日之留言當時,告訴人不具備法律上名譽主張之權利,又告訴人亦稱家庭成員均為負責人,故其留言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網頁上為本案言論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警卷第3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虹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聯合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被告臉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9-35、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經查: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鄒約翰」,在本案網頁上發表本案言論,因本案網頁係屬公開頁面,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公然」要件;又其所使用之「畜生」一詞,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含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抑受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單純發表言論。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本案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無誤。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實難憑採。
(三)又關於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乙節,經查:
1.「釣客食堂」固於108年7月26日方完成營業(稅籍)登
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下稱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然實際上該店係於108年6月20日開始營業,僅因辦理營業登記須補件之故,遲於108年7月26日始完成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虹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有「釣客食堂」108年6月至109年7月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核課期間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25日)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79頁),足認「釣客食堂」確於
108年6月20日已然存在並開始營業無誤,至於營業登記日期在後乙情,應僅涉及須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補徵稅額之問題,而無從執此一事實謂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釣客食堂」並不存在,先予指明。
2.又告訴人於「釣客食堂」營業之初迄今,一直是該店之負責人,且由其負責繳納相關稅額乙節,業據證人李虹曇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9頁),佐以上開商業登記資訊、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文件,均可見關於該店之負責人姓名欄位處均載「李虹曇」,即告訴人之姓名無誤(本院卷第79、81、83頁,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自始確為「釣客食堂」之負責人,而為該店之經營者無訛。
3.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而觀本案言論之前後文脈絡,被告係在報導「釣客食堂」店休新聞之留言區底下發言,其中就「畜生」之用語,顯係直指「釣客食堂之經營者」,而屬可得特定之人無誤;又告訴人確係該店之經營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留言辱罵「畜生」之本案言論,已足特定其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不足為採。
4.至被告再辯稱:觀「釣客食堂」網頁,也可能稱告訴人兒子是老闆,故其留言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情雖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9頁),惟此部分之事實縱為真,亦僅涉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除辱罵告訴人外,是否同時該當辱罵該店其他經營者之問題,實無礙於本案告訴人為該店經營者,而確屬被告所辱罵對象乙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尊重每個人政治理念之差異,卻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率爾在公開網站頁面上,留言辱罵足以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並無共識,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辱罵之手段、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