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日生)號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精五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甲○○之弟、丁○○之子,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竹圍仔十六號住所客廳,以「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其兄甲○○(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暨起訴)。其因細故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前廣場,以「要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其父丁○○,致丁○○心生畏懼,並以手持沙耙敲擊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讓證人甲○○死,亦未說要讓伊父親死,證人說錯了,其辯護意旨亦辯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有目睹被告恐嚇甲○○之情事,證人戊○○於警詢亦指述未聽聞被告有對證人甲○○為恐嚇之情形,足見證人甲○○之指述應非事實,且即便被告有對證人甲○○說要你死云云,然因證人甲○○知被告有病才會如此而不致心生畏怖,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至恐嚇證人丁○○部分,證人甲○○、 湯有傳 前後陳述反反覆覆,所言不利情節之真實性顯已難以憑信,復查證人丁○○與被告對質後亦稱被告沒有說要讓伊死,足認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丁○○為恐嚇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一至九頁、第十二至十三頁),而渠等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祇要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即可,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並於接受詰問、訊問時支吾其詞,或稱沒發生什麼事情、或稱忘記了、或稱沒聽到云云,意欲迴護被告,然最終證人甲○○仍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是否有說被告說要讓你死?)有,他確實有這樣說。(八月二十六日當天你是否有聽到你弟弟跟你父親說要讓他死?)證人甲○○點頭。(何時?)晚上的時候。(你剛剛說你不在場,後來又說你有聽到,情形到底是怎麼樣?)因為在隔壁,就有聽到。我在隔壁聽到,我聽到要給他死。(是誰說的?)我弟弟。(是否為丙○○?)是的。」,證人丁○○亦證稱:「(那天到派出所作筆錄是否把所有發生的情形跟警察說?)是的。(提示證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八頁,倒數第六行的問答是否有這件事情?亦即【丙○○是否有對你言語上或其他恐嚇?你是否會畏懼?】有,他有跟我說要給你死,我聽了非常害怕。)有。」,證人乙○○亦證述:「提示警卷第十三頁,為何在警察局說有聽到丙○○說要讓你父親死?)可能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是忘記你是否有在警察局那麼說,或是忘了丙○○有跟你父親說這段話?)我是忘了我在警察局有這樣說。(對於警詢筆錄上如此記載,有何意見?是否實在?)記載實在。(你是否確實有這樣說?)有,是我說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而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至親,於本院審理時並一再表示已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且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足見渠等與被告之親情甚篤,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均堪採信。再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令證人甲○○、丁○○聽聞後感到害怕之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屬實,參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甲○○、丁○○後,亦確進一步實際毆打渠等二人之情,並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確足令證人甲○○、丁○○心生畏懼無疑。是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辯護意旨以證人等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證人甲○○之弟、丁○○之子,分別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直系血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證人二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為上開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個案病史,個案罹患精神分裂症十幾年,也住院多次治療,唯個案症狀仍時好時壞,有怪異行為、思考邏輯障礙、疑心等情形。而且個案發病後更有酗酒的習慣,導致其衝動性、控制力更差,容易與人衝突。個案之心理衡鑑部分亦顯示其智能、認知功能偏差,理解與問題解決能力受限,對社會情境可能有不適當之判斷與舉措,由行為觀察發現其衝動控制較差,對衝突之處理亦容易有行動外化之傾向,有輕微腦傷之情形。因此個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嘉醫行字第○九六○○○三三四三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自堪認被告於上開二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加害者分別為其兄、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患有精神疾病、證人甲○○、丁○○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參以其於上開短暫之時間內即密集恐嚇證人甲○○、丁○○二人之犯罪情狀,復斟酌前述專業精神鑑定所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矯正。
五、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監護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竹圍仔十六號前廣場,以手持沙耙敲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現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現行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現行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雖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不想繼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有上開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一二二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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