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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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金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金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金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1年8月18日,且皆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判處罪刑,因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於102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然該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並未諭知罪刑,故縱使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判決日期後於上開本院判決之判決日期,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故本件聲請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及
2、3及4、5及6所示之罪,雖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然檢察官既已就上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意旨,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應以受刑人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重新予以量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原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
2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第309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101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52號│第1252號│第75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101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案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101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2日(聲請書│101年12月12日│101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誤載為101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誤載為否)│否│是(聲請書誤載為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0號(編號1、2業經桃│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185號(編號3、4業經│││徒刑8月)│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5日│101年8月18日│101年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754號│第1531號│第1531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2號│101年度訴字第659號│101年度訴字第6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16日│102年3月11日(聲請書│102年3月11日│││確定日期││誤載為102年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聲請書誤載為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10號(編號5、6業經本│││1185號(編號3、4業經│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月)│││字第36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