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林歐𤆬治訴訟代理人 林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臺南市○○○路○○○巷○弄○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4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65年3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非被
告起造。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近40年,數十年來均公開和平居住使用,最近才收到原告通知,要求被告繳納補償金,被告年事已高,子女無力安置被告,希望可以讓被告繼續居住。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4956號卷),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國有土地。
2.被告雖抗辯於65年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於65年間買受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經地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二小段2之56、2之78、2之79、2之80、2之86地號土地,與被告買受上開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即非屬同一地號土地。再者,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實際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側,二者系屬不同土地,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0日之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100241號、第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標示部資料、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重測前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37頁),是認被告抗辯於65年間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鐵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55.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臺南地測字第108011240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63至165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路,以系爭土地為中心,1公里範圍內有國小、影城、醫院、百貨公司、火車站、郵局、公園等設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堪稱商業狀況及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該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土地係供居住之目的暨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妥適。
3.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經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參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起即108年7月12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部分洵屬有據,至於超過部分,殊乏所據,礙難准許。
4.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為103年7月13日至108年4月30日,其中103年7月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4,500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申報地價為17,5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據此計算,103年7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之使用補償金為3,341元(計算式:14500元×5%×55.3平方公尺÷12月=3341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每月之使用補償金為4,032元(計算式:17500元×5%×55.3平方公尺÷12月=403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所受利益為220,193元【計算式:(3341÷30日×19日)+(3341×17月)+(4032×40月)=220193,元以下4捨5入】,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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