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翰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96、1046、1116號、103年度易字第352、38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102年11月2日晚間9時││││犯罪日期│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9日│││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058號│第776號│第888、97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9月1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55號│3067號│3276號(編號3、4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102年11月29日(聲請書│││犯罪日期│103年5月25日│誤載為102年11月27日或│103年5月26日││││2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88、973號│1510、2122、2378、2379│1510、2122、2378、2379││││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23號(編號5、6業經本│││3276號(編號3、4業經│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月)│││11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82、1497、2472號│1482、1497、2472號│1482、1497、247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08號(編號7至10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0│││├────────┼───────────┼───────────┼───────────┤││││││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82、1497、2472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11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08號(編號7至10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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