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恩與 曾華雯 前係男女朋友,邱國恩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曾華雯謊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致曾華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47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47萬元)。嗣民國108年3月28日曾華雯追問邱國恩金錢流向,而無法聯絡邱國恩,邱國恩亦避不見面,曾華雯始發現上當受騙。
二、案經曾華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曾華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24、43-48、137-1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分別與被告、直播主、酒行人員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國 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等在卷(見警卷第22-24、42頁、偵卷第33-35、61-67、49-55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或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其犯罪手法固然類似,且被害人同一,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詐騙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歸還向告訴人詐騙之財物,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胞妹同住,且需扶養母親,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取得之款項,共計147萬6千元,均係被告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附表┌──┬───────┬───────────┬──────┬─────┐│編號│詐欺經過│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地點及被告取得之款項│││├──┼───────┼───────────┼──────┼─────┤│1│於107年11月間│①107年12月5日在臺南│邱國恩犯詐欺│未扣案之犯│││某日,被告在不│市佳里郵局提領15萬元│取財罪,處有│罪所得新臺│││詳地點,以 向直 │,於同日或翌日在邱國│期徒刑陸月,│幣柒拾壹萬│││播主 劉冠廷 學直│恩臺南市○里區○○路│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播,要合購麥卡│36號住處交給邱國恩。│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倫酒為由,詐騙│②107年12月6日在臺│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告訴人,致告訴│南市佳里郵局提領45││不宜執行沒│││人陷於錯誤,向│萬元,於同日或翌日││收時,追徵│││銀行以信用貸款│在邱國恩同上住處交││其價額。│││後,並分別於右│給邱國恩。│││││列時、地交付共│③107年12月17日│││││計71萬元予被告│在佳里郵局提領11萬│││││。│元,於同日或翌日在││││││邱國恩同上住處交給││││││邱國恩。││││││││││││以上合計71萬元│││├──┼───────┼───────────┼──────┼─────┤│2│於107年12月間│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邱國恩犯詐欺│未扣案之犯│││某日,被告在不│在臺南市佳里郵局提領57│取財罪,處有│罪所得新臺│││詳地點,以在彰│萬元交付被告。│期徒刑肆月,│幣伍拾柒萬│││化跟人作特賣會││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與人合作需要││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資金為由,致告││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訴人陷於錯誤,│││不宜執行沒│││以其所有汽車向│││收時,追徵│││銀行貸款借得60│││其價額。│││萬。││││├──┼───────┼───────────┼──────┼─────┤│3│於108年2月28│①108年3月12日被告持│邱國恩犯詐欺│未扣案之犯│││日下午某時,在│告訴人 國泰世華 提款卡│取財罪,處有│罪所得新臺│││不詳地點,被告│提領10萬元。│期徒刑貳月,│幣壹拾玖萬│││以line訊息向告│②108年3月19日被告持│如易科罰金,│陸仟元沒收│││訴人謊稱投資電│告訴人國泰世華提款卡│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腦遊戲,致告訴│提領6萬元。│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人陷於錯誤,同│③108年3月21日被告持││收或不宜執│││意借款。│告訴人國泰世華提款卡││行沒收時,││││提領3萬6千元(起訴││追徵其價額││││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以上合計19萬6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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