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濱
楊宗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濱、楊宗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輪流」前補充「於同日22時30分至32分許」;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濱、楊宗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條文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雖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該次修法僅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宗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楊宗興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不能認被告楊宗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智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反持扣案鋁棒毀損被害人使用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害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情,兼衡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持以損壞被害人使用車輛之鋁棒1支,係被告蔡錦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02號被告蔡錦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興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錦濱、楊宗興(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因與 陳昱翰 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於108年6月10日22時28分許,均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陳昱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輪流持鋁棒砸毀該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右前車燈及左右2側後照鏡均碎裂、左側車窗玻璃刮傷、左車門鈑金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昱翰。
三、案經陳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濱、楊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5張及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楊宗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扣案鋁棒1支為犯罪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錦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因同一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蔡錦濱、楊宗興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蔡錦濱辯稱:陳昱翰欠伊錢沒有還,伊是因為生氣所以砸車,伊找陳昱翰很多次了,但陳昱翰都不回應;伊在砸車前或砸車當時並沒有口出威脅陳昱翰之言語,且當時根本沒有看到陳昱翰,伊連一句話都沒有罵等語。被告楊宗興辯稱:陳昱翰欠我錢沒有還,我是一時氣憤所以砸車,陳昱翰都避不見面;我沒有在砸車前或砸車當時口出威脅陳昱翰之言語,我們當時根本就沒有看到陳昱翰,我沒有見到陳昱翰,也沒有跟陳昱翰講話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小貨車遭砸毀時,我有聽到砸車聲,我嚇得不敢出去,只敢在我住家2樓觀看;我有欠蔡錦濱10萬元等語,是核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於毀損車輛當時,並未對其以言語表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復告訴人與被告蔡錦濱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於被告2人砸毀車輛當時,並未與被告2人見面乙節,故被告2人稱砸毀車輛之行為,是因告訴人欠債不還且避不見面,因此始氣憤砸毀車輛,當時並未見到陳昱翰等語,核屬有據,且亦與一般人於情緒控管不佳時敲打、甚至毀損破壞物品之行為,並無明顯相悖之處。是被告2人損壞車輛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然非可逕謂被告2人即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