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怡雯、 鄭嘯冬董秋梅 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合夥向 陳淑貞 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39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以經營「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深美養護中心),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三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由董秋梅擔任借款人,黃怡雯、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1,350萬元,以其中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
基隆二信核貸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並於同日將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黃怡雯處理買賣價金支付事宜。詎黃怡雯僅實際出資1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鄭嘯冬、董秋梅同意,於103年4月7日,盜用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董秋梅名義偽造取款條,持向基隆二信信義分社承辦人員盜領公款帳戶內貸款餘額50萬元(即前述建設基金),再將該50萬元挪用支付予陳淑貞,充作其個人出資額。嗣董秋梅於103年5月27日取回公款帳戶存摺時發覺上情,乃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怡雯返還,其後始經三人協議平分建設基金,並由黃怡雯於103年7月28日返還鄭嘯冬、董秋梅各16萬6,666元。
二、案經鄭嘯冬及董秋梅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董秋梅、鄭嘯冬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未見被告黃怡雯釋明有何違法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7日提領公款帳戶內之50萬
元,惟矢口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保管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103年4月7日其係在鄭嘯冬、董秋梅授權之情況下,持董秋梅交付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未將公款侵吞入己,且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3月24日亦有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予陳淑貞,同意給付上開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而其個人已於103年1月17日出資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120萬元,復於103年
1月23日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再於103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併同董秋梅自公款帳戶提領之120萬元,用以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150萬元,陳淑貞亦於103年3月24日退還其代墊之50萬元稅款,當日其與鄭嘯冬、董秋梅即協議由其保管該50萬元,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嗣因其與鄭嘯冬、董秋梅理念不合,始協商各領回3分之1建設基金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1月3日,合夥向陳
淑貞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939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以經營深美養護中心,總價1,900萬元,三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另由告訴人董秋梅擔任借款人,被告及告訴人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基隆二信貸款1,350萬元,以其中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基隆二信核貸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公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第109頁),並有深美老人養護中心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二信103年9月1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03號函附公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72頁、第84至86頁、偵卷㈡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㈠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156頁)。是以,被告及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之出資額各200萬元均應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撥入公款帳戶之貸款,除用以支付1,300萬元買賣價金外,餘額50萬元應留作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
⒉被告於103年4月7日攜帶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基隆二
信信義分社,並以告訴人董秋梅名義填載取款條及在其上蓋用印鑑章後,持向該分社承辦人員提領公款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再於同日支付50萬元予陳淑貞,嗣告訴人董秋梅於10
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黃怡雯返還上開提領之50萬元,黃怡雯始於103年7月28日,依照三人協議返還鄭嘯冬、董秋梅各16萬6,666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偵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基隆二信103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94號函附103年4月7日取款條、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3年4月7日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103年7月14日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000111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28日再協議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52頁、第164頁、第4至6頁、第111頁、偵卷㈡第136頁、第38頁)。又前揭付款明細表記載陳淑貞於①103年1月3日簽收第一期款
200萬元、②103年1月17日簽收第二期款320萬元(含現金12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③103年3月24日簽收第三期款現金150萬元、④103年4月7日簽收第四期款現金50萬元,陳淑貞並簽名確認103年1月27日匯至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19萬2,875元、160萬951元、1,000萬110元等三筆款項(見偵卷㈡第38頁);依此對照前揭公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0
3年3月24日取款條,可知上開第三期款中之120萬元及10
3年1月27日之三筆匯款,分別係提領自公款帳戶及自公款帳戶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陳淑貞帳戶內(見偵卷㈠第86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3頁),亦即,至103年3月24日止,已由公款帳戶內之貸款支付1299萬3,936元買賣價金,故公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50萬餘元,其中50萬元即屬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無訛。另上開第一期款,係以告訴人董秋梅提出之200萬元支票兌現支付,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董秋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沈亞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並有告訴人董秋梅所提出於103年1月3日兌付之支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第二期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係由告訴人鄭嘯冬提供,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證人沈亞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13頁);是告訴人董秋梅、鄭嘯冬之個人出資均已付訖,而被告至103年3月24日止,僅支付第二期款中之120萬元及第三期款中之30萬元,合計150萬元,依前述出資約定,被告自應再出資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然被告卻於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貸款餘額50萬元後支付予陳淑貞,所為顯係將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作其個人應出資給付之買賣價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出資120萬元支付第二
期買賣價金、103年1月23日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
103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合計已投資200萬元,而建設基金係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墊稅款,其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協議交予其保管云云。惟查:
①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合夥購買深美養護
中心時,三人即約定以貸款餘額50萬元作為建設基金,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均證述建設基金係存放在公款帳戶內(見偵卷㈡第16頁反面),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供述公款帳戶內之50萬元係作為建設基金之用(見偵卷㈡第17頁),是被告至10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期間,始以刑事答辯㈡狀改稱: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墊稅款方為建設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要難遽信。
②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賣方負擔」,而第3條關於完稅款之履行條件部分,有另行書寫「依土增稅435750如果多出來各出一半金額」等文字,並蓋印董秋梅及陳淑貞之印章(見偵卷㈡第57頁、第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超出435,750元部分,由買方及賣方各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雙方就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係由賣方陳淑貞負擔435,750元及超出435,750元部分之半數,其餘方由買方即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共同負擔,此觀被告提出於本院之被證九估價單記載:「土地增值稅103年523037元」、「土地增值稅102年435750元」、「87287元÷2=43643元」等語,以及後附103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列應繳稅額合計為52萬3,037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亦同可證明本件土地增值稅52萬3,037元,係依上開計算方式,由陳淑貞負擔其中47萬9,393元【即435,750元+〔(523,037元-435,750元)÷2〕=479,393元】,被告及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共同負擔其餘4萬3,643元【即(523,037元-435,750元)÷2=43,643元】,故被告要無出資50萬元代墊土地增值稅之理。況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期買賣價金200萬元,被告僅以 沈佳賢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扣其第一期買賣價金51萬餘元去繳的,當天被告還說要扣仲介費,因其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於103年3月24日補償被告50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第一期買賣價金經扣款後,實際僅匯款100萬元至陳淑貞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5頁), 佐以 ,至103年3月24日止,本件尚有第四期買賣價金50萬元未付,衡情陳淑貞自無可能在被告尚欠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下,主動退還被告50萬元,是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係由其代墊,其後陳淑貞有返還該墊稅款云云,均有疑義。至證人沈亞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3年
3月24日被告有給付陳淑貞150萬元,陳淑貞也有當場拿50萬元還被告代墊的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證人沈亞一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提領現金後,交由證人沈亞一於「103年1月22日」前往繳納,合計「繳納52萬餘元」,但部分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及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三個合夥人要繳的,所以陳淑貞只需要「退還49萬餘元」,陳淑貞拿5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找8,000餘元給陳淑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所述核與被告刑事答辯㈡狀辯稱:其於「103年1月23日」與陳淑貞對帳後,以其帳戶內提領之45萬元加計其身上現金「湊足50萬元」,補貼支付予陳淑貞,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收受第三期買賣價金後,當場將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稅款「50萬元返還予全體合夥人」之情節大相逕庭,自無從參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董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期買賣價金付款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賣方主張後期買賣價金沒有付清,所以103年3月24日買賣雙方有至基隆市政府協調,就深美養護中心之債務簽署協議書及就未付之買賣價金簽立本票,其簽完即離開基隆市政府,至於被告支付陳淑貞第三期買賣價金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3月24日其與被告、鄭嘯冬、董秋梅有在社會局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本票就是補足銀行貸款匯款不足的部分,之後才去被告事務所拿錢,付款當時鄭嘯冬、董秋梅都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經核董秋梅、鄭嘯冬、陳淑貞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予陳淑貞時,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確實均未在場,故被告辯稱:陳淑貞當場退還50萬元予全體合夥人後,其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即協議交予其保管云云,亦難認屬實。
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應認被告僅實際出資150
萬元,且被告於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之50萬元確屬建設基金無誤。
⒋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經鄭嘯冬
、董秋梅授權,並由董秋梅交付上開存摺、印鑑章,其方於
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且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3月24日有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予陳淑貞,同意給付上開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款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董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二信貸款撥款後,被告就將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拿走,直到103年5月27日才交還,其於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4日及103年4月14日均有持公款帳戶存摺前往基隆二信,將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存入公款帳戶內,但其係向被告拿取存摺後再返還被告,並未向被告拿取公款帳戶之印鑑章,因為存款不需要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第110至
111頁);證人即鄭嘯冬之胞兄 鄭林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5月係由鄭嘯冬負責管帳,其於103年5月26日代替鄭嘯冬將貸款本息存入公款帳戶內,當時其係向被告拿取存摺存錢,存完後就將存摺返還被告,並未向被告拿取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上開證人所述之基隆二信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4日及103年5月26日存款條上,確實均未蓋用公款帳戶印鑑章(見偵卷㈠第160頁、第162頁、第16
5頁、第167頁);參以證人沈亞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匯款金額192,845元、1,600,921元,均係被告之筆跡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基隆二信103年4月15日取款條上的字係其筆跡(見偵卷㈡第17頁反面),而以肉眼觀察卷附公款帳戶歷次交易傳票,即可判斷103年1月27日三紙跨行匯款申請書(其上均蓋用印鑑章),係同一人持同一支筆所書寫(見偵卷㈠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以及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5日取款條(其上均蓋用印鑑章)上之筆跡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見偵卷㈠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則對照沈亞一、被告前揭說詞及上開交易傳票,應可認定上開匯款申請及現金取款均係被告持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基隆二信信義分社辦理,是依前述事證,足證鄭嘯冬、董秋梅、鄭林鋒證述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部分,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公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云云,要無可取。至證人沈亞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董秋梅保管,其曾在被告事務所看到董秋梅把帳戶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然證人沈亞一自述其在深美養護中心僅任職至103年3月,則其既已離職,是否真知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董秋梅保管,尚非無疑,且經本院訊問證人沈亞一何時看到董秋梅將帳戶拿走,證人沈亞一亦稱「忘記了」,故證人沈亞一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同意被
告於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第107頁、第109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之個人出資已分別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1月17日付訖,公款帳戶內之貸款亦已陸續用以支付1,299萬3,
936元買賣價金,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幾已給付完畢,自無可能再同意被告動用公款帳戶內剩餘之50萬元建設基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經鄭嘯冬、沈亞一授權提領上開5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鄭嘯冬、董秋梅有同意支付第四期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103年3月24日其與鄭嘯冬、董秋梅三人共同簽發之50萬元本票影本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揭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三人係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協商時簽立本票,其後被告始在其事務所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予陳淑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足見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簽立上開本票時,第三期買賣價金尚未給付,自無法排除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且部分第三期買賣價金既應由公款帳戶內貸款支付,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身為合夥人共同簽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故不得僅以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簽立上開本票,即推論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同意再負擔第四期買賣價金,甚或同意被告挪用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以支付被告個人應出資給付之第四期買賣價金。
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屬實,其未經告訴人鄭嘯冬、
董秋梅同意,利用持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擅自蓋用該印鑑章而以告訴人董秋梅名義偽造取款條,據以提領公款帳戶內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作第四期買賣價金,以填補其出資不足之50萬元,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深美養護中心,自應以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事項,方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而告訴人董秋梅將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支付合夥財產買賣價金,性質上應屬合夥人內部間之委任事項,核與深美養護中心之經營無涉,此由被告及告訴人董秋梅於偵訊時一致陳稱:深美養護中心住戶繳納之費用係匯入被告之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戶,公款帳戶只有存放貸款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2
2頁),暨證人鄭林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深美養護中心之支出,係以營收支付,並未動用到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即可證明,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建設基金轉為現金後加以
侵占挪用,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二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合夥經營深美養護中
心,竟未如實出資,反而利用持有公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將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建設基金挪用填補其出資不足之缺口,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達成協議,並於103年7月28日退還告訴人鄭嘯冬、董秋梅各3分之1建設基金,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從事代書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偵卷㈠第193頁),暨其於偵審程序中,先辯稱:103年5月鄭林鋒負責經營深美養護中心時賠錢,賠錢之後鄭嘯冬、董秋梅說有建設基金50萬元要讓其保管云云(見偵卷㈠第30頁),又辯稱:告訴人董秋梅於103年2月、3月間將50萬元交付其保管(見偵卷㈡第32頁反面),再辯稱:103年3月24日董秋梅提領120萬元,全體合夥人另拿出8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交付陳淑貞,剩餘50萬元鄭嘯冬、董秋梅口頭協議由其保管作為建設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最終改稱:陳淑貞於103年3月24日退還之50萬元方為建設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始終均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收懲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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