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甲○○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8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民國89年8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9年8月9日。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七)違約金:年息百分之十計付。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債務人甲○○自民國88年1月7日起陸續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8月9日,詎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聲請人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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