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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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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