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竟基於幫助『 阿澤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阿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水里鄉北埔郵局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嗣『阿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水里鄉北埔郵局
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㈣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㈤被害人乙○○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6月6日10時
3分、10時49分許,致電被害人丙○○,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之警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表示地檢署欲凍結被害人丙○○之帳戶,並指示被害人丙○○匯款與高雄市警局警官;另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致電乙○○,佯稱係乙○○之女兒,急需用錢,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丙○○、乙○○,致該二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丙○○、乙○○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甲○○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被害人丙○○共匯款9萬8千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害人乙○○共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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