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𡍼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在南投縣○○鎮○○路○○○號惠德宮內停車場」應補充為「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惠德宮內停車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客觀上將他人所有或管理占有下之物乘人不知而移至其他處所,進而將之據為己有或銷贓處分為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是否有被害財產權之移動,外觀顯而易見,但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固不易直接判定,惟不難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物移動之原因、事實,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查被告對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何管理權限,然被告卻於未經前揭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甲○○之同意下,即擅自將前揭機車騎走,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支配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使用前揭機車之合法權利,卻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而使用前揭機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前揭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3)犯罪後坦承使用前揭機車,但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