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17時至19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左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一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時,適游 麗柔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甲○○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致其所駕機車車頭不慎撞及 游麗柔 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測得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竟不知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並考量被告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