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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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猶不知悔悟,於97年7月4日23時30分許,在其前妻乙○○位於南投縣○○鎮○○路集仙巷25弄11號居處,因小孩探視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向乙○○恫稱:如果報警,即將乙○○予以處理掉或殺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證人 鄭秀琴洪嬿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其前妻乙○○,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其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念及與乙○○前曾有夫妻之情,且仍扶養小孩,竟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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