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丙○○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
107.7公里處,丁○○以徒手方式,丙○○則持丁○○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共同竊取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所有並由乙○○所管領之不鏽鋼洩水孔4個,2人得手後即將贓物放置於所乘車輛旁時,為路過之甲○○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拔釘器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
(五)刑案現場照片7張。
(六)鐵製拔釘器1支扣案。
(七)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扣案之該拔釘器,全長92公分,整支為金屬製,外圍約7公分,一端為扁平尖銳彎曲,該部分長約10公分,另外一端呈
2支牙狀開口,長約10公分,尖端銳利,與柱身呈90度彎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國小畢業,丙○○僅國中畢業,2人
教育程度均不高,又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公共設施之洩水孔,影響道路排水然其甫竊得之際即遭查獲,被害人已將該物領回,危害尚非鉅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支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支係丁○○所有,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