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亞太行度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以下更正為:而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 何秋香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分2次各存款3萬元,共6萬元入 曾丁財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丙○○匯款不久,認為有異,乃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迅請臺中商業銀行協助暫時圈存該筆款項,惟仍已遭詐騙集團提款8萬元;乙○○所存入之6萬元則全遭提領一空。
㈢證據補充:
①0000000000門號於民國96年8月7日通話明細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何秋香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委託書各乙紙。
②曾丁財於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2張。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威(客)字第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資料、亞太電信公司97年5月21日函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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