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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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適用之法條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未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