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質疑該測速器故障,要求交通隊檢附該年度檢定合格證明,該隊回函未附檢定合格書,故質疑該儀器故障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8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45公路32.2公里土庫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施以雷射測速,並照相取證,認有「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事由,並開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於取締異議人本次交通違規所使用之雷設測速
儀器,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TRAFFIPAX,檢定合格單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5年9月25日,有效期限至96年9月。而雲林縣警察局共有三台該種儀器,一台配發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管,另二台由雲林縣警察局使用。當天取締異議人交通違規之雷射測速器,便是使用上開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器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是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尚於有效期間內,所測結果,應屬準確,自可採信。況且,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施測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依法於該路段施以雷射測速,根據測速結果,本於職責而開單告發,自無可能使用不準確之雷射測速槍,進而誣陷異議人。是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既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以合格準確之雷射測速器施以測速,所得結果超過行車速限,因而開單告發,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