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贓物、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七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