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群

蘇炳璁

洪敏智

被告 黃義洲

黃姿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黃榮輝 應就被繼承人 黃主記 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榮輝應就如附表一「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姿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黃榮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黃榮輝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黃榮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黃義洲、黃姿鳳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榮輝前積欠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止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734元。伊曾於107年11月間,另案提起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8號判決「㈠黃榮輝、黃義洲、黃姿鳳及 黃秀煙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8年10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黃義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㈢黃義洲應將其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得價金7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確定在案。伊為黃榮輝之債權人,且黃榮輝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有害及伊對黃榮輝之債權,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黃榮輝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等語。並求為判決:黃榮輝及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黃榮輝及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被告黃姿鳳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被告黃義洲則以:伊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出售他人,取得價金70萬元,編號3之房屋僅有4分之1屬於黃主記之遺產,同意讓原告執行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4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黃主記、 黃何秀煙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9月10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9892號函、黃主記、黃何秀煙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82061144號函及所附黃主記之遺產清冊在卷可稽(潮簡卷第61-62頁),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8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黃主記」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南簡卷第39頁),堪信黃榮輝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為黃榮輝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一節屬實。雖被告黃義洲以前詞置辯,惟依黃義洲等繼承人於105年12月30日申報黃主記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黃義洲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仍應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為黃主記之遺產,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屬黃榮輝與被告2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再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依另案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8號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後,黃主記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潮簡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黃榮輝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被告與黃榮輝應就繼承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編號2之遺產為對黃義洲之公同共有債權,本無須辦理登記,編號3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黃榮輝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黃榮輝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又原告對黃榮輝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黃榮輝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該債務,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黃榮輝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黃榮輝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榮輝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黃主記於98年10月7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妻黃何秀煙、子女黃榮輝、黃義洲、黃姿鳳等人,嗣黃何秀煙於99年2月25日死亡,由黃榮輝、黃義洲、黃姿鳳繼承,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渠等3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次查,原告得代位黃榮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就黃榮輝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黃榮輝及被告2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榮輝請求被告與黃榮輝應就黃主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欄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2人與黃榮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榮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黃榮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段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遺產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2分之1

左列土地所有權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1

2分之1

繼承人對黃義洲之新台幣70萬元公同共有債權

3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左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榮輝

1/3

2

黃義洲

1/3

3

黃姿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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