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洪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斯時亦行經系爭
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傅碧玉 所有,由陳威
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8,200元
、塗裝費用16,813元、零件費用91,650元折舊後為54,274元
,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79,28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且 陳威存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傅碧玉所
有並由陳威存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邑
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系
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斗
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且依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
之緣由,乃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
陳威存所駕之系爭B車轉彎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直
行之系爭A車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減速慢行以及陳威存駕駛系爭B車
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A車所致,而陳威存之過失情節
應較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陳威存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8,200元、塗裝費用16,813元、零
件費用91,650元折舊後為54,274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
發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6年11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1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3月,扣除
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52,496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工資費用8,200元、塗裝費用16,813元,蓋其係修理
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
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7,50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陳威存亦同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陳威存均為肇事因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威存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威存
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253元(計算式:77,509元×30%
=2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650×0.369=33,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650-33,819=57,831
第2年折舊值57,831×0.369×(3/12)=5,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831-5,335=5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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