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告人甲○○

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離婚後(生效後)隔月每月5日男方每月給付女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長達拾捌年之久,至民國壹佰貳拾陸年拾壹月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包含小孩即長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均包括在內。此外,男女雙方不再互相支付任何費用及贍養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民國111年3月起至126年9月止共計187期之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依上說明,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並適用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至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屬一般契約履行之財產訴訟云云,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乙○○,嗣於108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本應依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抗告人自111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對人自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4,6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7期=4,675,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675,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抗告人則於原審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包含乙○○之生活、教育等扶養費用,惟兩造子女乙○○於109年9月6日已年滿20歲,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在乙○○成年後應酌減為每月15,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就聲明假執行部分敘明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無據,而未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乃謂:㈠相對人迄今並無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之情形;㈡兩造子女乙○○於109年9月6日已成年,相對人正值青壯,仍有謀生能力,而抗告人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自我謀生尚力有未逮,故倘若認抗告人仍須支付生活扶助費用,亦應依民法第1117條、1119條規定,參酌兩造現時經濟生活狀況予以適度酌減抗告人之給付義務;㈢若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關於兩造贍養費之約定,參酌兩造本次婚姻關係僅1年,請求依民法第1057條之1規定予以酌減或免除;㈣抗告人在國內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及資產,於110、111年之所得亦屬有限,資力顯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反觀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地及投資,兩造間存有情事變更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酌減。從而,因認原審判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女雙方離婚後(生效後)隔月每月5日男方每月給付女方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長達壹拾捌年之久『至』民國『壹佰貳拾陸年壹拾月為止』(若有壹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包括小孩即長女乙○○之生活及教育費均包括在內。此外,男女雙方『不再互相支付任何』費用及贍養費或贍養費。」,然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費用,故自111年3月起至126年9月止共計187期之費用總額4,675,000元,業已到期,此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堪認為真實。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該期間共187個月之總額4,67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則就此夫妻間業已達成之協議,自應予以尊重,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不許任意變更協議給付之金額,亦不受民法關於贍養費規定適用條件之限制。本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載明該25,000元「包括兩造子女乙○○之生活、教育費用,且男女雙方不再互相支付任何費用及贍養費」等語,可知該25,000元應包含抗告人允諾定期給付予相對人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而未特定各該金額,均交由相對人自由運用,且兩造既已協議離婚,亦無所謂民法第1116條之1所定夫妻間扶養義務可言,從而,該等25,000元既為兩造契約所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尚不得藉由抗告人工作收入不穩而拒絕履行,亦不以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或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為必要。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8年10月31日所簽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期間至126年11月為止,並載明乙○○為89年間生當時尚未滿20歲等情以觀,可知當時兩造即已考量乙○○即將成年,而該等按月給付25,000元之約定,並未以乙○○年屆20歲為給付期限,而是抗告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保障。從而,相對人辯稱因兩造子女乙○○已成年或請求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057條之1予以減免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雖稱其工作收入不穩,在臺資力有限云云,並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證,然抗告人均有工作收入,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參,堪認其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抗告人近年來頻繁出入境,長期居住海外,就其海外收入情形尚難以掌握,而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目前經濟狀況與離婚當時有何差異,亦難認有何離婚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難謂已發生情事變更。因此,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減免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1年3月起至126年9月止共計187期之總額4,67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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