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上訴人智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吳青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同,茲引用外,另補稱:⑴訴外人 張廣泗 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行為屬無權代理,訴外人張
廣泗確為上訴人授權使用名片所載行銷副總,然就常理言,若未經公司負責人授權,一般職員對外亦無代理權,此為眾所皆知。故就簽訂契約事宜,上訴人並無授權張廣泗,縱使張廣泗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其對外亦無代理權。況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擬具,被上訴人僅依訴外人張廣泗所交付之名片,即將所謂訂單客戶名稱自行加掛「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廣泗先生」,要求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實與法未合。原審以「證人 胡蓉 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場亦結證稱:『原證四的名片是我在使用的,我使用的名片記載我是被告公司的行銷公關,是為了簽約方便,也是經過被告公司授權同意我使用這樣的名片,..
。』」即遽認訴外人張廣泗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容有違誤。況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名片所載行銷副總(或行銷公關),並非同意其與人簽訂契約,此乃二事。況證人胡蓉所稱「是為了簽約方便」並非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與人簽立契約。蓋證人胡蓉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助手的角色,我只是擔任 張印 泗的助手,沒有參與簽約內容的討論。..」足證胡蓉係受僱於訴外人張廣泗,所謂的為了「簽約方便」係其與張廣泗間之關係,張廣泗應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客戶簽名僅有「 張印泗 」而非「海天科技張印泗」可證;縱鈞院認系爭契約為張廣泗代表上訴人所簽訂,然張廣泗未經上訴人所為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亦應由張廣泗對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⑵系爭契約所稱之「統一發票開海天科技」純為便宜措施,不能依此遽認契約當事
人即為上訴人:上訴人前就「恐龍家族」肖像權授權訴外人躍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於中華棒協第三十四屆世界杯棒球賽使用,亦即授權躍騰公司使用上訴人恐龍家族之肖像。後又因上訴人與台灣鐵路局訂立合作協議,實物部分即委由躍騰公司負責,上訴人要求訴外人躍騰公司將向台灣鐵路局請款部分,直接開立上訴人名義,藉以向台灣鐵路局請領合約款項,純為便宜措施,蓋民間交易習慣並非一定開立發票;縱開立發票買受人亦可能為空白,交由買受人自行填寫。並不因未開立發票、或發票買受人未填寫抑或經實際契約買受人指定發票買受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故契約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躍騰公司間(即張廣泗)、躍騰公司與上訴人間,不能僅以躍騰公司張廣泗要求將發票抬頭(即買受人)開立上訴人之名義,即謂訴外人張廣泗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致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並非以「定作人」清償,而係該款項本屬躍騰
公司所有,受躍騰公司指示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若非本件之定作人、或無任何表見代理情形,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何須清償部分貨款!此豈非前後矛盾?」等語,主張為上訴人卸責之詞。然查:證人即訴外人 張印四 之職員胡蓉於原審證稱:「後來因為躍騰公司在鐵路局有十四萬餘元可以領,扣掉應該給被告的肖像權二萬元剩餘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公司把餘款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直接給付原告,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拿客票背書交給原告了。」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躍騰公司、躍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契約存在,蓋依上訴人與躍騰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肖像予乙方(即躍騰公司)使用,所有製造與販售均由乙方與下游廠商訂定合作契約並由乙方負責所有責任,甲方之利潤為百分之廿五(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訴人聲明異議證一參照)。故「躍騰公司在鐵路局有十四萬餘元可以領」部分其中僅二萬餘元屬上訴人所有,其餘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屬躍騰公司所有,上訴人遂依躍騰公司職員 胡蓉之 指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以客票作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若非本件之定作人、或無任何表見代理情形,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何須清償部分貨款!」容有違誤,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就張廣泗與被上訴人所定之契約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按上訴人對於訴外
人張廣泗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均明確表示反對。本件張廣泗擅以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將該契約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表示反對,並以系爭契約加註「貨款由躍騰公司給付」據以反對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其真意即為反對以上訴人名義負契約之責任,故上訴人並未簽訂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謂的第三人負擔契約至明;至於上訴人要求躍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必須署名上訴人名義,純因行政上便宜措施。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反對此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人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⑴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作聲援三十四屆世界杯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紀念T恤,證
章、背包等,被上訴人亦均依上訴人指示按期交付所承攬製作之上開貨品,經點收無誤。上訴人既已受領該貨品(包括上訴人之客戶台灣鐵路局亦受領貨物),上訴人又拒付款項(僅於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後,始交付聲證三支票給付其中部份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其理何在?⑵毋論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員工守則是否規定員工應將合約帶回公司簽約,惟此乃上
訴人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外部之交易對象無從知悉,故與兩造間無涉,上訴人既授權張廣泗以上訴人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義行為,且被上訴人依約製作之貨品亦依約交付上訴人及其客戶(台灣鐵路局),上訴人豈能以契約當事人之名義履行(受領貨款,依約向台灣鐵路局交貨)後,反指張廣泗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為無權代理?況且張廣泗並非一般職員,而係副總經理之職,倘若張廣泗確為無權代理,何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有所反對之表示,且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製作後,上訴人仍依約受領貨品(或指示由上訴人之客戶受領貨品)?是見上訴人嗣後始主張「無權代理」藉以脫免其付款責任,顯無理由。
⑶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上訴人所主張渠與躍騰公司間內部債權債務之約,外部第三人本即無從窺知,上訴人僅據彼等授權合約即主張本件與渠等無涉,無異係指外部第三人如被上訴人等應受彼等授權合約之拘束云云,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訂單本即明確記載客戶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認為在上訴人與張廣泗間並未授予代理權,惟查張印(廣)泗之前請求被上訴人承攬製作貨品之際,即以「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副總」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磋商,而其助理即另訴外人胡蓉亦同。又債務人通知債權人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事所恆有,抑有進者,依一般買賣實務,「統一發票」本係由賣方開立予買方,而上訴人彼時既明知被上訴人之訂單,及統一發票係依張印(廣)泗指示開立予上訴人,渠等未通知被上訴人表明、澄清或為其他任何表示,則本件至少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⑷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貨品如證章、T恤等皆印有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
代表隊恐龍家族人物肖像、T恤左袖亦印有台鐵火車之圖案,而張印(廣)泗亦曾指示伊代表上訴人(海天科技)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就關於「聲援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相關週邊產品銷售事務所合作之協議書草約,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於原審庭訊自承:「張印(廣)泗把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訂單拿給我後來才去和台鐵簽約」,而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海天科技所訂貨品,包括指示交付給海天科技之客戶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部各分部即台北、台中、高雄等各鐵路餐廳,均無任何異狀,足證客觀上確足令第三人信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該相關事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履行責任。況上訴人若非本件定作人,或無任何表見代理情形,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何需清償部分貨款!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供稱「我知道張印泗有在用原證四的名片.
..張印泗把原告(被上訴人)公司訂單拿給我後,我才去和台鐵簽約,該契約(按指原證六之合作協議書)是在張印泗處」、「..我要求張印泗簽約時,發票必須列客戶名稱為被告(上訴人)公司」等語。證人 胡蓉證 稱:「原證四的名片是我在使用的,我使用的名片記載我是被告(上訴人)公司的行銷公關,是為了簽約方便,也是經過被告(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這樣的名片..,簽約之前原告(被上訴人)公司甲○○和我、張印泗第一次見面時就交換名片了」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自始明知及授權同意張印泗使用原證四即記載張印泗為「被告公司行銷副總」字樣之名片,並均知悉聲證一之被上訴人公司訂單(列名上訴人公司為相對人客戶)、及原證六之協議書等文件;抑有進者,連本件售貨發票亦係上訴人公司要求列載為該公司,由此益徵本件上訴人確為契約當事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無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製作關於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紀念T恤、證章、背包等物品(訂單號碼:C九○一○○二號至C九○一○○六號),總報酬為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另加計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共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除其中訂單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所定之清償日期為貨到(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貨)開立三十天期票即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付款外,其餘均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並付款,嗣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按期交付上開貨物,由上訴人點收無誤。詎上訴人並未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其與訴外人張印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擁有之恐龍家族肖像權之所有製造與銷售均由訴外人躍騰公司與下游廠商訂定合作合約,並由躍騰公司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本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且系爭訂單亦約定由躍騰公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應向躍騰公司請求貨款。⑵張廣泗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簽契約之行為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因上訴人與台灣鐵路局訂立合作協議,實物部分委由躍騰公司負責,上訴人要求躍騰公司將向台灣鐵路局請款部分,直接開立上訴人名義,藉以向台灣鐵路局請領合約款項,純為便宜措施,不能以統一發票為上訴人名義即認為上訴人屬於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承攬製作關於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紀念T恤、證章、背包等物品(訂單號碼:C九○一○○二號至C九○一○○六號),總承攬報酬為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另加計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共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除給付部分報酬外,尚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之報酬迄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
四、本件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兩造之爭點如次:
⑴、張廣泗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⑵、本件是否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問題?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者,因其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如本人不負其責,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交易安全即受威脅。經查:
⑴卷附之系爭六紙訂單上客戶名稱均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廣泗先生」,表
彰「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又訴外人張廣泗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亦記載:「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副總張廣泗」,均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張廣泗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另參諸證人胡蓉於原審時亦證稱:「原證四的名片是我在使用的,我使用的名片記載我是被告公司的行銷公關,..也是經過被告公司授權同意我使用這樣的名片,原證四第一張名片所印張廣泗就是張印泗,他也是經過公司授權使用這樣的名片..」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張廣泗於前揭名片上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應係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亦陳述:「我知道張印泗在用原證四的名片(即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名片),所以我和張印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約時約定張印泗和廠商簽約的款項由耀騰實業有限公司付款,張印泗把原告公司訂單拿給我後,我才去和台鐵簽約,該契約是在張印泗處」、「因為我必須開發票給台鐵,所以我要求張印泗跟廠商簽約時的發票必須列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詳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顯然知悉張廣泗以該公司行銷副總經理之名義,印製名片在外使用,而其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⑵參以被上訴人所開出,本件貨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含稅)之統一發票
(編號KD五三九八七九o五號)係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係其要求張印泗跟廠商簽約時的發票必須列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另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號碼GC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其背面亦有「乙○○」個人名義之背書,如系爭買賣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乙○○又何必於該紙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擔保支票之付款。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張廣泗以其行銷副總經理之名義,在外使用名片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亦接受以其為契約當事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殊難採信。
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稱:系爭訂單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上附註載明:「貨款由躍騰公司給付」,其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系爭款項自應向訴外人躍騰公司請求給付等語。然所謂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使認定屬於第三人負擔之契約,惟第三人躍騰公司既迄今未支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仍應負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爭點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陳盈如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