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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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故法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係以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要件,就家事訴訟事件則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之餘地。

二、聲請人雖聲請於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暫定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等項,惟查聲請人所為本案請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該類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並為同法第37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尚非屬家事非訟事件,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既無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請求,與前開規定暫時處分係家事非訟事件之附隨性請求,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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