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董奉玉
於95年2月20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訟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不可補正者,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或進一步續行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76號裁定及案卷節印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經核屬實(按該案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聲請對再審被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2日始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再審被告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亦即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此顯屬不可補正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亦無從裁定命再審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裁定續行訴訟,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否准其命再審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請求及命續行訴訟及命遺產管理人停止再審被告之遺產任何處分及決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再審之聲明,先順位係因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後順位始為本案聲明之請求,應先釐清前者,始有後者之聲明,而前者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應為該審理之法院,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對先順位之裁定並無影響,原法院未先就伊先順位聲明部分為裁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伊訴,實有未合云云,惟按「法院者,依據法律就當事人間之爭議行使審判權之國家司法機關也」(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月修訂五版第21頁),「當事人云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要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與法院同為民事訴訟之主體,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法院在其為訴訟主體言,固與當事人同,但為保護私權之機關,而非要求保護之人或其相對人,此則與當事人有異」(參見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4年8月版第41頁),「法院係居於處理訴訟之地位,與當事人兩造成立三面之法律關係」(參見上揭吳明軒著作第131頁),是法院雖亦為民事訴訟之主體,然究非為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之一,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為其再審之訴承受訴訟之當事人云云,自有誤解,其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朱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訴486(四)情形,並經法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再抗告應委任具律師資格始得為之。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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