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守義 (即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浩民 (即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原任本公司總經理秘書乙職,然因再審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 楊守仁 、董事楊黃聖芬、 楊承璋 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捲款潛逃國外,已無總經理職務,自無再審被告職務之編制,為使再審原告人力資源調整,遂將再審被告調任至桃園廠出貨中心,擔任出貨至各營業處之內勤工作;且再審原告因財務困難,自91年7月起,包括管理部、資訊室、人事室、企劃室等部門逐漸縮編,再審被告原兼任人事課長職位,由其他同仁分任工作量已足,以上均為再審原告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就公司內部組織重做調整,再審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自不得事後以其不同意減薪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甚明。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5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僅屬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所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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