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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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負責人,惟因進豐公司結束營業,未續向 李東甫 (原名 李友文 )承租土地,並將尚未處理完畢之砂石堆暫放於承租土地,竟遭李東甫雇工將砂石堆往四周土地推開,致原僅堆放於承租土地上之砂石,擴散至周圍之本件涉案土地等情,有李友文(即李東甫)告被告詐欺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506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及李友文於本件一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筆錄為証,茲發覺上開確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
二、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2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斤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舉證據,既是其與人涉訟開庭資料,顯非其所不知,是不具嶄新性,且早逾收受判決二十日,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