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廖永哲 )係南投縣集集鎮全谷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南投縣○○鎮○○段第九三八地號、柴橋頭段洞角小段第九九一地號土地係國有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經營砂石場、堆積土石。甲○○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起,在上址經營砂石場,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二○號函全谷砂石場負責人甲○○上揭國有非都市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得擅自設置砂石場,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八萬元,並應於文到一個月內拆除砂石機具設施恢復作農業使用,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至上揭土地勘驗,上揭土地上之砂石、機具設施尚未移除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用課人員 許博能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顏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三二七二○號函影本一件(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三○○○八四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參見同卷第二十七頁)、上開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參見同卷第六至十三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紙(參見同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參見同卷第一三四頁)、現場照片十六張(參見同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屬程序違建,上開砂石場本可就地合法,因南投縣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導致申請程序擱置多年,原審量刑過重且有期徒刑之宣告,將導致前案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Ⅰ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鎮○○段○○○號、九一二號、九九三號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僱用挖土機司機,盜取砂石,先將挖取之砂石置於原地晾乾,待砂石晾乾後,再僱請司機將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所負責之砂石場篩洗等情,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Ⅱ被告之前案紀錄係其品行素行之一部,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本得為量刑之參考,且依上情,被告利用所經營之砂石場為掩護,盜取砂石,且違反國有之非都市土地編定之使用管制,經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命其恢復土地原狀後,仍未予置理,情節非輕。Ⅲ被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努力進行就地合法之申請,然被告行為係屬違法既為不爭事實,此項不法事實,不會因其後申請許可而變更,其對環境之侵害,亦不會因事後取得許可而遭回復,被告為圖私利,不依行政機關所命恢復土地原狀,繼續其不法行為,顯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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