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全文所示,並無事實足堪認定聲請人有毀損,且聲請人亦未事先參與同案被告 許志豐 強制罪之謀議,又原判決認聲請人曾以行動電話向案外人 吳桐潭 回報乙節,乃屬法庭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可言,是前開各項事證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該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通篇僅在否認犯罪,爭執犯罪事實之有無而已,除提出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二份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具體確實之新證據;而其所提出之原審及本院判決,並非證據之本身,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業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卻遲至94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其另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亦顯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或無再審理由,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