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迄時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2月16日在本院前審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被告最後收受繕本翌日即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傅振誠傅季平傅博誠劉建豐鄧富宏 等人於90年2月26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六冠茶行飲茶。同日晚上11時10分至25分間,因被害人 溫慶輝 (原告之夫)酒後以拳頭搥打鄧富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鄧富宏乃與傅季平、乙○○、傅振誠、傅博誠、劉建豐等人去出茶行與 溫慶豐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劉建豐認溫慶豐態度不佳,遂與傅季平、乙○○、傅博誠、傅振誠共同基於傷害溫慶輝身體之犯意,分持開閉鐵捲門之鐵條、酒瓶、木棍及以拳腳朝溫慶輝之頭部及上半身揮打毆擊,致溫慶輝受有體表多發性鈍器傷,溫慶輝為躲避毆打,情急之下跳入上開路旁大排水溝,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溫慶輝為原告之配偶,夫妻恩愛,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444,802元本息,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本息,並駁回逾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該部分未據原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500萬元本息部分)。
二、被告則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決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發覺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訴外人 謝建豐 於鈞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被告亦參與傷害被害人 温慶輝 致死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0年12月26日判決時,亦明確記載在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中,且於理由欄五單獨載明:「本案共同正犯傅季平、乙○○、傅博誠、 傅傳瑞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原告於91年1月7日收受該判決書,是原告至遲於91年1月7日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93年4月15日方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劉建豐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案件時即明確供稱:「我還有朋友跟我一起打人,他們叫傅季平、傅博誠、傅傳瑞、乙○○跟我一起打人」、「傅季平、傅博誠、傅傳瑞、乙○○及我五個人打他..」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案卷第28、103頁),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於90年12月26日判決時亦已明確認定被告為該案共犯,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五載明:「本案共同正犯傅季平、乙○○、傅博誠、傅傳瑞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而原告係於91年1月7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刑事案卷第120-128頁),是原告至遲於91年1月7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3年4月15日方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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