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上訴人 楊焜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焜傑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且未區別其僅在外把
風,仍量處其與共同正犯 陳國元 (已判處罪刑確定)相同之刑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
⒉其肩負扶養家庭重責,身染肝病、背負巨債,又突遭裁員,
始一時失慮犯本罪,犯後深感懊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原諒,實有令人同情之生活背景。若其入獄服刑,家中財務將益形惡化,請予緩刑宣告。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第一審判決主文漏載未遂,應予補正)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雖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不宜宣告緩刑之認定理由,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整體評價,兼及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