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上訴人 黃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瓊慧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監護處分,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2項之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另案及本案相關精神鑑定資料及上訴人過往病史、治療史、案發前後行止情形,認其行為時受憂鬱症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復衡以相關鑑定意見所示其挫折忍受度、情緒起伏與自控能力等項,認上訴人具危害公共安全及再犯之虞,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監護期間為3年,俾達預防社會危險之目的,既與上開監護宣告法定要件無違,且未逾越監護期間規定範圍,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悖於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同總共延長1年,請撤銷改判較短之監護期間,給予自新機會等詞,為其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諭知監護期間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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