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英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英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英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柯英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通危險罪│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11日│107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031號│偵字第290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第390號│407號│││├────┼────────┼────────┼────────┤││判決│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沙交簡字│108年度交簡字第│││判決││第390號│407號│││├────┼────────┼────────┼────────┤││判決│108年7月8日│108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2號│執字第146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