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元
楊焜傑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元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楊焜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膠帶壹捆沒收。
事實
一、陳國元、楊焜傑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共同謀議強盜址設新竹縣○○鄉○○路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內財物以供花用。謀議既定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楊焜傑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國元,至新竹縣○○鄉○○路○段、尚仁街一帶,勘查上開玉山銀行位置及逃逸路線,發現該玉山銀行營業時間已結束,2人遂改變強盜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山崎郵局。楊焜傑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33分至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購買膠帶,黏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楊焜傑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山崎郵局外把風及接應,陳國元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57分騎乘上開車牌已黏貼膠帶之機車至山崎郵局,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空氣手槍進入,持槍指向郵局櫃臺人員要求交付財物,以此脅迫方式,使郵局人員不敢及不能抗拒,嗣郵局員工 張秀丹 躲至桌下按警報器求援,陳國元聽聞警鈴聲響恐犯行敗露,逃離現場,2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陳國元、楊焜傑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49頁),故不予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元、楊焜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84頁),核與證人張秀丹、 陳芬蘭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聲拘卷第13至18頁);復有郵局周遭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被告2人強盜路線圖、購買膠帶之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7年9月22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9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0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0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94857號鑑定書1份、員警蒐證照片、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白色拖鞋、藍色長袖上衣、黑色口罩、安全帽、空氣槍、膠帶在卷可參(聲拘卷第
8至9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48至69頁;偵字卷第114至143頁、第146至
152頁、第160至161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扣案之空氣槍外觀上雖與真槍相仿,一般人難以辨認,雖造成民眾害怕,但持槍手段本就是強盜手段之一,仍應考量空氣槍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實際危害,該空氣槍為塑膠材質,又經過當庭電子磅秤測量重量為392.5公克,以此空氣槍攻擊他人應無造成他人身體危害,非屬兇器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外型與一般槍枝類似,從外觀上無法明確辨認為玩具槍,有彈匣,彈匣可拆卸,彈匣內有BB彈,當庭電子磅秤測量重量為392.5公克等情(本院卷第80至81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然起訴事實已具體記載被告陳國元持上開空氣槍至山崎郵局強盜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項新增之加重事由,無礙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引用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著手加重強盜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一時失慮犯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陳國元僅手持兇器令郵局人員交付財物而未遂,被告楊焜傑僅在外把風,均未動手傷害在場之人身體及以暴力搜刮財物,倘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科以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國元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及從事汽車美容業,與媽媽、阿姨、妹妹同住,離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焜傑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與媽媽、姐姐、妻、1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共同謀議本案,由被告陳國元提供扣案空氣槍,並進入郵局強盜,被告楊焜傑在外把風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方式,出於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已寄送道歉信與山崎郵局,而該郵局之襄理也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隻係被告陳國元所有、膠帶1捆係被告楊焜傑所有,均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白色拖鞋、藍色長袖上衣、黑色口罩、安全帽等均係被告2人犯罪時所穿之衣物,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