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上訴人 劉丁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劉丁存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雖然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然所稱具體理由,僅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為抽象、空泛或籠統之指陳,即為已足;更不以其書狀已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已具體記載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倘上訴理由已表明上訴人對某特定事項為爭執,雖其記載之文字簡略,語意稍欠精確,仍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且因第二審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僅能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之審查,又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有關理由是否具體之認定,不宜過苛,否則將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上訴狀」載稱:「茲因開庭時所判決跟收到的判決不一樣」,固稍覺簡略,且未必能一目了然,惟似已對第一審判決之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此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出之「上訴(補理由)狀」記載:「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法官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8個月,而收到判決時變成9個月」等語,即可印證。亦即上訴人前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與並無具體內容之抽象、空泛或籠統之指摘有別。原審未為實質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後,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