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浩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112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叁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玫瑰金,IMEI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曾盛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一)曾盛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買受人 林東發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李賢富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俞碩芳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林東發、李賢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俞碩芳。
(二)曾盛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舒苹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東發、俞碩芳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俞碩芳、黃舒苹施用。
(三)曾盛浩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7公克)。 嗣經警 分別於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2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曾盛浩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7公克)及用以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林東發(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俞碩芳(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用證人林東發(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俞碩芳(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舒苹、林東發(僅涉及轉讓部分)、俞碩芳(僅涉及轉讓部分)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112年10月19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雖辯護人稱證人李賢富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李賢富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李賢富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本院亦於審理時勘驗證人李賢富之警詢、偵訊時之筆錄,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曾稱:「(證人李賢富)要提過去問嗎?」、「(警)先把他關起來」;「(證人李賢富)會遇到嗎?不會吧?」、「(警)我們就是要讓你們不會相遇」,是證人李賢富對於陳述時是否會遇到被告有所顧忌,顯見證人李賢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另本院勘驗後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回答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正常,尚無有因施用毒品而因戒斷症候而導致身體不適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8頁至第319頁)。但證人李賢富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有講過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事,我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是被告欠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要去跟他要錢云云,應係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並有附和被告供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後,以證人李賢富於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足見證人李賢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曾盛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訊(詢)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東發;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7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俞碩芳、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20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予黃舒苹之事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俞碩芳(僅涉及轉讓部分)、黃舒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東發(僅涉及轉讓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77頁至第38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監字第96號、第132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139頁至183頁、第185頁至第209頁、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75頁、第7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110908002號檢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5號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第374號、第617號、第762號、第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尤應先觀察證據類型,是否具有作成時未受意志決定、不隨外在環境變易、無待推論直接證明等優勢,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雖數個證據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然各證據間或可互補,或彼此具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依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累積歸納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分析歸納而為綜合評價,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邏輯分析所推演判斷之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摒棄不可採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補強性分設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後者則重在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旨在擔保共犯自白真實性之用,其所補強者,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可,不以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於犯罪類型之主觀故意或意圖及其犯意聯絡,均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東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警員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林東發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東發,是我跟證人林東發共同合資要跟上面的藥頭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經檢察官提示111年4月8日19時0分至19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B1-B2。被告:喂。證人林東發:你問得怎麼樣。被告:
什麼。證人林東發:你問得怎麼樣。被告:問什麼。證人林東發:那個啊。被告:問什麼。證人林東發:你的事阿。被告:他沒說阿,還是要阿。證人林東發:你在家嗎?被告:嘿阿。證人林東發:好,你人在家。被告:喂。證人林東發:我在樓下。被告:嗯。)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林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是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可以提供給我,我當時請被告幫我詢問有無海洛因的來源。我當時到被告的住處,被告一個不知名的年輕朋友下來跟我交易海洛因,我把現金交給那個年輕人,年輕人把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47頁)警詢時,警察問你這二通電話是不是你與曾盛浩的對話,你說是,你說這是你想要跟他買毒品的對話,你說有達成交易,你於111年4月8日19時15分騎乘你的普重機車至花蓮市○○路000號曾盛浩的家找他,以新臺幣1000元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但是曾盛浩委託的年輕人下樓把海洛因給你等語。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那年輕人我也不認識。有這件事。」、「(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先打電話給曾盛浩,意思是說要請他幫你找海洛因,接著他就說他在家,你就說你要去樓下,你到樓下之後,就有年輕人下來跟你交易毒品,是否如此?」、「(證人林東發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是證人林東發與被告聯繫,並談及有無海洛因毒品後,證人林東發即至被告住處樓下,由一名年輕男子自被告住處走出,與證人林東發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堪憑認。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也沒有那個年輕人的聯絡電話,也沒有跟那個年輕人通過電話。這次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東發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與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地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年輕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年輕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而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述相互歧異,被告之辯解實無可採。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經檢察官提示111年4月11日12時28分至20時00分通訊監察譯文(B5-B7。證人林東發:喂。被告:喂。證人林東發:我人在壽豐。被告:嘿喔。證人林東發:我打給你也沒接。被告:嗯。證人林東發:等我下班,我下班去找你。被告:好。被告:嘿。證人林東發:你在家嘛。被告:在外面。證人林東發:外面。被告:你要來喔。證人林東發:你要過來也沒關係。被告:我沒有要過去,帝君廟。證人林東發:好,帝君廟,我馬上過去。被告:好。被告:喂喂喂,講話啊。證人林東發:喂。被告:嘿。證人林東發:再幾分鐘就到了。被告:嗯。證人林東發:帝君廟這裡。被告:嗯。證人林東發:我馬上到。)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林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這次也是我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的來源,我到帝君廟時,是一名中年男子出面跟我交易海洛因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49頁)警察有問你通話是什麼意思,你說是你跟曾盛浩的通話,內容是你要跟他買毒品,這一次是4月11日8時10分的時候,你就騎機車去曾盛浩指定進豐街旁邊的帝君廟,那一次是用1500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因,這一次是他委託一個不知名的友人,在帝君廟前面把海洛因交給你,你也是把錢交給曾盛浩委託的那個人,之後你就離開了等語。有無此事?那一次有無交易海洛因?」、「(證人林東發答)那一次好像是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在那邊,也不是他委託一名不知名的朋友,我只是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在那邊等我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打那通電話的目的是不是請被告幫你找海洛因?」、「(證人林東發答)應該是。」;「(檢察官問)(提示他字第433號第218至219頁)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打電話請曾盛浩幫你找海洛因,接著你們到進豐街去交易,來的是一個中年男子,他給你海洛因,你給他1500元,是否如此?」、「(證人林東發答)那時候是有一個中年男子拿給我,可是我只是跟曾盛浩說他有沒有朋友有,他跟我說你在那邊等那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證人林東發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妥在帝君廟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證人林東發即前往帝君廟,由一名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堪憑認。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那個中年男子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跟那個那個中年男子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東發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與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地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中年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年輕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而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述相互歧異,被告之辯解實無可採。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東發部分經檢察官提示111年5月27日23時06分至23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B15-B16。被告:喂。證人林東發:喂。證人林東發:
你人有在嘛?。被告:你要過來我這。證人林東發:過去你那裡。。被告:嘿。證人林東發:怎樣。被告:嗯。被告:
有需要嗎?。證人林東發:有阿。被告:嗯。證人林東發:好。被告:哪一部份?被告:怎樣,你就過來就好。證人林東發:好,你說怎樣。被告:到樓下打給我,我走出去。被告:喂。證人林東發:我剛沒有關門,我直接進來。被告:來來來。證人林東發:我直接進去。被告:不是啦。證人林東發:怎樣?。被告:我有一個朋友要出去,你幫我鎖一下。證人林東發:好。)予證人林東發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林東發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當時是到被告住處要找被告,在樓下遇到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就跟我說他有一包海洛因問我要不要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吉警卷第1110017058號第51頁至第53頁)警詢時警察有提示B15、B16的譯文給你看並問你是與何人的通話?內容代表什麼意思?你說是與曾盛浩的通話,內容是你要跟他買毒品,那次是111年5月27日23時25分許,你到他家找他,用1000元跟他買一包海洛因,但是也是他委託他的友人在現場把毒品交給你,你的錢也是交給他委託的朋友等語。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那時候好像是我們一起在那邊施用,我拿1000元給他的朋友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有拿1000元給他的朋友,他朋友也有拿海洛因給你,有無此事?」、「(證人林東發答)有,我們就一起施用。」;「(檢察官問)你打這通電話時,是不是想要問曾盛浩那邊有沒有毒品來源?他說你有沒有需要,你說有阿。」、「(證人林東發答)對,那時候是身體感覺不舒服,看他那邊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檢察官問)你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請曾盛浩幫你找毒品來源嗎?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或有沒有辦法幫你找到?」、「(證人林東發答)嘿,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證人林東發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談妥前往被告住處後,證人林東發即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之朋友與證人林東發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東發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上情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堪憑認。又訊據證人林東發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也沒有此人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林東發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被告之聯繫後,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與證人林東發就交易毒品之種類(被告有詢問「那一部份」)、地點(被告住處)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男子與證人林東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而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證人林東發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核與證人林東發之上開具結證述相互歧異,被告之辯解實無可採。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賢富之事實: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證人李賢富有以電話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賢富,於警詢辯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1-E2;E3-E5)這是我和證人李賢富的通話,我不是賣毒品給證人李賢富,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給證人李賢富,那時候我是請年輕的 楊宗毅 (音同)送過去給他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21頁、第23頁);於偵訊時辯稱:證人李賢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我就跟他說叫人家送過來看他要不要,我就聯絡 楊宗彥 ,我跟楊宗彥說有人要買海洛因,問他要不要處理,楊宗彥到我住處找我時,有遇到證人李賢富,楊宗彥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當時楊宗彥在我住處,楊宗彥跟證人李賢富的通話內容我有聽到,他們要約在啟智學校對面的超商見面,至於楊宗彥跟證人李賢富有沒有交易毒品,我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賢富通話的電話號碼是我的,但是接聽的人不是我本人,我根本就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賢富部分經警提示111年6月8日14時40分至16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E1-E2。被告:喂。證人李賢富: 森豪 。被告:嘿。證人李賢富:我...。被告:你好。證人李賢富:你住在哪?我去找你。被告: 美崙 。證人李賢富:對阿,要怎麼找。被告:地瓜(應為「豬肝」,閩南語)家再上來一點。證人李賢富:誰?被告:地瓜?。證人李賢富:地瓜的家再上來一點。被告:嗯,賣樂透這。證人李賢富:喔,我跟你講,我忘記了,我知道賣豬肉那。被告:你到再打電話來就好。證人李賢富:我跟你說,我差不多5點啦。被告:好。證人李賢富:
怎樣餒,我先去美崙洗澡,洗完在去你那。被告:華東喔。證人李賢富:嘿。被告:好。證人李賢富:我先去那洗澡,洗完再跟你聯絡。被告:好。被告:喂。證人李賢富:中興路這裡。被告:中興路。證人李賢富:嘿阿。被告:158。
證人李賢富:158?。被告:嘿。證人李賢富:直直下去喔。被告:沒有,中興路158。證人李賢富:往前面過去。被告:我那知道你在哪,你就找158。證人李賢富:你...。被告:嘿喔。證人李賢富:這樣走那一邊?被告:蛤?證人李賢富:左轉還是右轉。被告:我現在在門口。證人李賢富:158我沒看到,轉角這,你有看到我嗎?被告:你騎摩托車喔?證人李賢富:對啊。被告:我看到了,這裡。證人李賢富:那裡?被告:這裡)予證人李賢富檢視並詢問何意,證人李賢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當天有去被告家找他,有交3000元給被告,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現場沒有給我毒品,是當天晚上11時許,被告請一位年輕男子將海洛因送到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的便利商店給我,我用3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0.4公克左右(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95頁、第9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先用電話聯繫,共打了2通,第一通我有先聯絡被告說要晚一點到,講完電話後又打第二通,約被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見面,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已經在現場,我就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晚一點,我就跟被告說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就先離開,當時還沒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後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到吉安車站附近中山路啟智學校對面的超商等,後來到晚間某時,確切的時間忘記了,被告派一個年輕人拿一包裝海洛因毒品的透明夾鏈袋給我,我就當場交3000元給那個年輕人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另證人李賢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通訊監察譯文E1-E2所講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是我跟被告講要去跟他討錢。對於在偵查時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我不記得有這樣講過,我的印象中就是我要去跟他討錢,討到跟他生氣,他就跟我說何時要還我,之後我說我現在吃藥吃到都沒錢,你欠我的錢先還我云云(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毒品之數量以及交付之地點均供述一致,僅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究係交予被告,亦或是交予被告所派來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年輕人,在記憶上有所出入,然此無礙證人李賢富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而證人李賢富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李賢富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證人李賢富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突然證稱被告係欠伊5000元,是要跟被告要錢云云,此為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是證人李賢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憑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李賢富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證人李賢富的通話內容,證人李賢富確實有到我的住處,但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身上沒有海洛因,就打電話叫楊宗彥過來,他們有在我家碰面,楊宗彥跟證人李賢富說他身上沒有帶海洛因,要證人李賢富先回家等,並約在啟智學校對面之超商見面,當時證人李賢富有跟楊宗彥說好要用3000元購買海洛因,之後證人李賢富跟楊宗彥就先離開,碰面過程如上述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5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購買毒品之價格、種類、地點大致相符,且被告自稱與證人李賢富沒有任何金錢上往來,益徵,證人李賢富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李賢富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與被告聯繫後,對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及地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年輕男子與證人李賢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應與該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賢富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賢富部分經警提示111年6月15日21時08分至23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E3-E5。不詳人:喂。證人李賢富:ㄟ。不詳人:喂。證人李賢富: 青仔 (閩南語)。不詳人:你是誰?。證人李賢富: 青仔賢 。不詳人:嘿。證人李賢富:阿...阿...電話。被告:等一下我問一下(背景音:不詳人:要多久。被告:晚一點。不詳人:晚一點要多久)。被告:青仔。證人李賢富:你誰?被告:森豪啦。證人李賢富:嗯。被告:他說出車等一下回來。證人李賢富:嗯,幾點?被告:等一下。證人李賢富:你回來打給我,打這支。被告:嗯。證人李賢富:你電話輸入一下。被告:好。證人李賢富:喂。被告:嘿,應該快到了。證人李賢富:嗯。被告:還沒到?證人李賢富:還沒到,沒關係,我再等一下。被告:跟你說一下。證人李賢富:到了再說。被告:嗯。證人李賢富:OK。被告:喂。
證人李賢富:喂,剛睡著。被告:嘿,我...好了啦。證人李賢富:嘿,有辦法叫他拿到超商這裡嗎?被告:好啦,我過去。證人李賢富:超商你知道嗎?被告:我過去。證人李賢富:好。被告:超商這。證人李賢富:嗯。)予證人李賢富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李賢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我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將現金5000元交給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大約0.8公克左有,我當下沒有拿到海洛因,是23時許由被告請一位年輕人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的便利商店交給我的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9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叫被告拿海洛因到超商,我在那裡等他交易,但是後來到超商的不是被告,是被告叫一位年輕人到場,跟前次交易應該是同一個年輕人,我就跟年輕人講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這個年輕人就拿拿一包裝海洛因毒品的透明夾鏈袋給我,我就當場交5000元給那個年輕人。我會記得2次都有交易成功,是因為我只有跟被告聯絡過2次買海洛因,2次交易地點都在同一間超商,也都是被告叫同一個年輕人拿給我,所以我有印象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證人李賢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察局那邊所說的,沒有這件事。我偵訊時在檢察官那邊說的,因為那時候毒癮發作,有時候講的,叫我現在想,我也想不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毒品之數量以及交付之地點均供述一致,僅為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究係交予被告,亦或是交予被告所派來交付海洛因毒品之年輕人,在記憶上有所出入,然此無礙證人李賢富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通知到場之年輕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是證人李賢富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加以證人李賢富甫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情節一致,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證人李賢富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稱其係因毒癮發作云云,經本院勘驗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李賢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賢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憑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證人李賢富要跟我拿海洛因,但我沒有,後來我轉知楊宗彥說證人李賢富要拿海洛因,當時證人李賢富問我可否要楊宗彥到超商那邊跟他交易海洛因,我當時雖有跟證人李賢富說我要過去,但後來我沒有過去,我打電話叫楊宗彥來我家,跟他說證人李賢富在超商等候,後續交易情形我不清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2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賢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購買毒品之種類、地點大致相符。準此,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李賢富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與被告聯繫後,對易毒品之種類及地點業已做好約定,之後才由該年輕男子與證人李賢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之行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被告應與該男子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賢富之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正犯。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碩芳之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俞碩芳,辯稱:我們之間有往來,我是有請他們施用,但是沒有賣毒品給她云云。經查:經檢察官提示111年6月3日1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A4。被告:喂。證人俞碩芳:喂,哥。被告:嗯。
證人俞碩芳:我...因為早上掉東西,想說可不可以跟你欠一個,5點他們下班再拿2000給你。被告:嗯。證人俞碩芳:可以嘛,親親一個,因為他叫我預備。)予證人俞碩芳檢視並訊問何意,證人俞碩芳具結證稱:這是我男朋友 羅新義 想買安非他命,我帶羅新義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次,但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沒有賣給他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俞碩芳於警詢之筆錄(當時證人俞碩芳有幫羅新義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並由證人俞碩芳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有交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有交1包安非他命給證人俞碩芳)後,證人俞碩芳改證稱:以警詢所述為主,會確認有交易成功,是因為我當時騎機車帶羅新義到被告美崙中興路的住處,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時羅新義躲在旁邊,由我下車幫羅新義交易安非他命,我當時交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當場交付給我1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後來羅新義拿走了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33號卷第298頁)。復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433號第298頁)偵訊時你也是經過簽名具結,你就說那次是你的男友羅新義想買安非他命,你本來說你有帶羅新義去跟曾盛浩買一次可是沒有交易成功,檢察官就問你說為什麼在警察局你說你有幫羅新義買2000塊的安非他命,也有給曾盛浩2000塊,你回答以你在警局所述為準。檢察官接著又問你說,為什麼你確定有交易成功,你說你當時騎機車載羅新義去曾盛浩住處,羅新義是躲在旁邊,你下車幫他交易,你有給曾盛浩2000塊,曾盛浩當場也交給你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你說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曾盛浩就不賣了等語。你有沒有這麼說?」、「(證人俞碩芳答)有,但那是他要跟他拿,我是沒有跟他拿。」;「(辯護人問)羅新義於6月3日是如何把錢交給你的?」、「(證人俞碩芳答)錢有交給我但沒有交易成功。」;「(辯護人問)羅新義是在哪裡把錢交給你的?」、「(證人俞碩芳答)在他家,在路上他就一直問說有沒有這個東西,要去哪裡買。」;「(辯護人問)在警詢及偵訊時你有說過羅新義躲在旁邊,羅新義是有跟你一起去曾盛浩家裡嗎?」、「(證人俞碩芳答)有。」;「(辯護人問)到了這個曾盛浩家裡,你是在什麼地方跟他拿毒品?有無拿毒品?」、「(證人俞碩芳答)我記得沒有,很後面才有,那天他看到,反正他不喜歡就把我們趕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7頁),證人俞碩芳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外,另亦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沒不記得有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被告沒有把毒品交給我;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被告給我的夾鏈袋裡面是空的等語,足徵證人俞碩芳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反覆,經本院互核證人俞碩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俞碩芳對於本次是替其男友羅新義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收到羅新義交付的2000元價金,亦有騎乘機車搭載羅新義至被告住處樓下等情,證人俞碩芳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述供述一致,審理中之證述差異僅為被告是否有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俞碩芳,然經本院綜合考量證人俞碩芳於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認證人俞碩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俞碩芳之事實應堪憑認。
4.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如前述,被告確有經由他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李賢富;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俞碩芳之事實,而毒品之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查獲後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白白將毒品送交林東發、李賢富及俞碩芳,衡情此舉當係有利可圖,是縱未確切查得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若干,亦難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他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發、李賢富;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俞碩芳之目的係為變價獲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5.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賢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非其本人接聽,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之聲紋與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聲紋送鑑定比對一事,然經本院檢視被告與證人李賢富之通訊監察譯文E3所示,係載明A1接聽,而非A即被告接聽,之後則再由A即被告表明其為「森豪」而與證人李賢富對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該通電話的聲音並非其接聽之部分事實為屬實,然無礙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賢富之認定,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單位進行聲紋比對之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東發、李賢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俞碩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盛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偵審自白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減輕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 羅東 阿仁 購買的,我不知道阿仁的真實姓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 范良信 購買的,我都是透過 陳安龍 幫我拿的,他向范良信拿海洛因毒品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022774號卷第97頁)。被告上開供述,尚無法提供特定人、事、時、地及物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是被告上開所犯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刑之減輕: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微量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最低本刑則不分情節輕重而無轉圜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方符憲法上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各以1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及5000元不等之價格交易不到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林東發、李賢富,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所犯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4.刑之減輕:有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2)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非如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情節嚴重,然難認其屬情節極為輕微之情狀,惟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5.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李賢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碩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俞碩芳、黃舒苹等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職業從事水果批發買賣業,月收入約7、8萬元,除須扶養家中85歲之母親外,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2頁、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9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訴字11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遭查扣持有之晶體1包(毛重:0.333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65號函檢附委驗檢體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998號卷第79頁、第81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玫瑰金,IMEI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所為各次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萬1,500元(計算式:1,000+1,500+1,000+3,000+5,000=1萬1,500)應依前揭判決意旨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行中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買毒品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備註1林東發111年4月8日19時15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曾盛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12林東發111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前曾盛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23林東發111年5月27日23時25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李賢富111年6月8日23時許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之便利商店曾盛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予李賢富。曾盛浩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15李賢富111年6月15日夜間某時許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南昌北路口之便利商店曾盛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8公克)予李賢富。曾盛浩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4-26俞碩芳111年6月3日13時28分後某時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曾盛浩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附表二編號受讓毒品者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刑之宣告備註1林東發111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42林東發111年5月30日7時00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53林東發111年6月3日22時20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64林東發111年6月5日00時05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外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75林東發111年6月7日10時40分許林東發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工廠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86林東發111年6月9日16時許林東發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工廠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97林東發111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林東發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工廠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東發。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08林東發111年6月20日19時12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19林東發111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210林東發111年7月4日14時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311林東發111年7月4日17時07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412林東發111年7月7日21時42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發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2-1513俞碩芳111年6月27日23時37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1-214俞碩芳111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1-315俞碩芳111年6月24日21時31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1-416俞碩芳111年6月29日13時47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1-517俞碩芳111年7月5日13時59分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予俞碩芳。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1-618黃舒苹111年4月15日14時後某時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3樓客廳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予黃舒苹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3-119黃舒苹111年6月4日17時後某時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3樓客廳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予黃舒苹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3-220黃舒苹111年6月5日24時許曾盛浩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曾盛浩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予黃舒苹施用1次。曾盛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附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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